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94,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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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管乃茹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抗告人所載處所送達,惟均無法送達,有外交部駐科威特代表處105 年5 月16日函、駐南非代表處106 年4 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另已於105 年3 月9 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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