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9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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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吳冠達
相 對 人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

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天空之窗流通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空之窗公司)、吳美恩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

惟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以天空之窗公司名義蓋用公司章,抗告人則緊接其後簽名及蓋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上述票據記載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與該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為由,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吳冠達及天空之窗公司、吳美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天空之窗公司、吳冠達,再蓋用天空之窗公司大章及吳冠達之印章,而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登記為天空之窗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19頁),係天空之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

是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抗告人代表天空之窗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抗告人係以天空之窗公司對外代表之人身分用印,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

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天空之窗公司及吳美恩,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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