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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9,365元、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未載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空言曾為提示,未舉證說明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之,尚難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惟上開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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