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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詹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8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利息11萬5千元,且相對人計算利息高於法定利息2%月息5%年息30%,高於法定利息為高利貸,且於104年4月起算一年,當初借款言明期限為一年,至105年4月26日止,相對人無理之草率可見一般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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