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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𩓙洲、陳映璇、史孟涵、薛晴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於同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本院乃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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