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法,1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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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馬超彥即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回復如附件對照表中修訂前內容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 屆董事會成員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宣告選聘行為無效,並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台民丙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旋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8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鈞院聲請撤銷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董事部分,而該第2屆董事會成員既經撤銷,則第2屆董事會作成之決議自亦無所附麗,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捐助章程條文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徵,亦經本院調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10 號(下稱原裁卷)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而原裁卷係依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章程而准予變更,現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 屆董事會董事選聘決議已宣告無效確定,則聲明人聲請回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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