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法,18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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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葉瑞圻即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民國104年9月4日召開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案如附件,並經教育部以104年10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新修正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教育部104年10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嚴寬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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