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出售工用散熱電扇
- 二、被上訴人則以:物品運送契約必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就運送或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與以色列
-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1式3份之載貨證券
- ㈢、系爭貨物出口港為臺灣高雄港,目的地為以色列Ashod港(
-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傳真予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轉
- ㈤、系爭貨物實際上已由以色列ECL公司交付AEL公司收受。
- ㈥、載貨證券3份正本到104年11月12日止都由上訴人持有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出售系爭貨物予以色列AEL公司
- ㈡、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自簽發後到104年11月12日止,均由上
- ㈢、以色列ECL公司雖亦參與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惟依海商法
- ㈣、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 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AEL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FOB,惟該項
-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員工JullyLai以其公司電子簽章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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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蘭名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出售工用散熱電扇共3,416組(下稱系爭貨物)予以色列Aristock Electronics Ltd.(下稱AEL公司),出口貨物裝成92箱,價金共計美金15,211.20元,出口報單記載為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均下同)454,359元,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以色列。
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後即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於102年7月30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並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COMMONWEA LTH INDUSTRIAL CORPORATION」即上訴人、「AS CARRIER」為「TRANSWAGON INTERNATIONALCO.,LTD.」即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
嗣因以色列AEL公司遲未給付先前到期貨款,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傳真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應將系爭貨物經由海運運回,不得接受任何公司擔保切結提貨,如私下准予切結提貨,所造成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蓋公司印、簽名回傳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回,且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以色列Eldan Cargo 2000 Ltd.(下稱ECL公司)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AEL公司提領貨物,致上訴人無法保有系爭貨物以利要求以色列AEL公司給付貨款,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454,359元之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物品運送契約必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就運送或承攬運送事務之委託、允諾及運費或承攬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成立契約關係。
本件無論上訴人或AEL公司,均無與被上訴人就運費數額予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或AEL公司收取運費,兩造間無運送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擔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責任。
又上訴人與AEL公司間係約定FOB貿易條件,由買方AEL公司指定運送人並委託運送及負擔運費,本件AEL公司係委託ECL公司承攬運送,並負擔運費,惟因出貨地位於我國,故ECL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出貨事宜,被上訴人僅運送人ECL公司在臺之代理人,負責代ECL公司與賣方即上訴人聯絡安排貨物之裝船事宜,並於裝船後代EC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至於目的地放貨者係由ECL公司於交貨地當地負責,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到由關係企業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WagonShipping Corporation)轉寄上訴人之通知指示後,於當日即通知實際處理放貨事宜之ECL公司,對ECL公司無單放貨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得作為需為他人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根據,況ECL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再者,AEL公司已依上訴人員工HAROLD LAM、JULLY LAI提供之發票及授權書/付款指示書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匯款金額包括其他之款項,合計匯付美金17,041.30元(含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5,211.20元、AEL公司另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價值美金1,730.1元並以空運方式運送),上訴人曾指示變更帳戶,並說明變更帳戶之原因,亦檢附相關資料等,並告知AEL公司收到貨款時,會盡快安排出貨,可證上訴人確認已收到貨款後始出貨,故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即使運送人有未收回提單即放貨之情事,亦須與託運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責令運送人對未收回提單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屬實,亦係其與國外買主間約定之交易價格,並非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35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與以色列AEL公司,買賣價金為美金15,211.20元(原審卷第9頁),出口報單記載為454,359元(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1式3份之載貨證券(本院卷第16頁)予上訴人,其上所載之託運人為CommonWealth Industrial Corppration即上訴人。
㈢、系爭貨物出口港為臺灣高雄港,目的地為以色列Ashod港(原審卷第16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傳真予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轉達被上訴人不得接受任何公司擔保切結提貨,請求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被上訴人有於收到傳真蓋被上訴人章及簽名回傳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
㈤、系爭貨物實際上已由以色列ECL公司交付AEL公司收受。
㈥、載貨證券3份正本到104年11月12日止都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34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
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
海商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固有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惟此所謂各連續運送人,乃指次運送人而言,不包括發給載貨證券之第一運送人在內,第一運送人依同條前段規定,本負有保證之責,不因海商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關係,AEL公司竟於欠缺載貨證券正本之下仍提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與民法關於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否依運送契約負責?若否,則被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責?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出售系爭貨物予以色列AEL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以色列。
且上訴人於裝載系爭貨物後,即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嗣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102年7月30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有載貨證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
再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為「COMMONWEALTH INDUSTRIALCORPORATION」即上訴人,且亦載明「AS CARRIER」為「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即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已成立、託運貨物已裝載上船之意。
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收受,且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
㈡、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自簽發後到104年11月12日止,均由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傳真予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轉達被上訴人不得接受任何公司擔保切結提貨,請求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被上訴人有於收到傳真蓋被上訴人章及簽名回傳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既已確認上訴人此項請求,自應將系爭貨物運回交付上訴人,不得由任何公司提貨。
惟系爭貨物實際上已由以色列ECL公司交付AEL公司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AEL公司又係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無單放貨方式提領系爭貨物,是系爭貨物對於上訴人而言,已可認為喪失。
㈢、以色列ECL公司雖亦參與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惟依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亦僅為第二運送人,被上訴人既為載貨證券之發給人,被上訴人即為連續運送下之第一運送人,被上訴人對ECL公司行為,負有保證之責,ECL公司無單放貨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收到上訴人通知之後同一日旋即通知ECL公司不得放貨,除非獲得進一步通知,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惟系爭貨物既仍已由ECL公司於無單放貨情形下交付予AEL公司領取,則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保證之責任。
㈣、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 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
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美金15211.2元,依當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29.87元,折算為454,359元,有商業發票、出口報關單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賠償額,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AEL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FOB,惟該項約定僅存於上訴人與以色列AEL公司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約定,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上訴人與AEL公司間FOB之交易約定作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員工Jully Lai以其公司電子簽章之電子郵件通知AEL公司付款至印尼之帳戶,且AEL公司以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之電子郵件確認無誤,始於102年7月18日支付17041.30美金至該印尼帳戶,故被上訴人無須負責,並以發票(Proforma Invoice)、授權書/付款指示(Authorization Letter/Payment Instruction)、支付證明、電子郵件與名片(原審卷第62至69頁、第91至107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發票、授權書/付款指示、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之翻譯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能再提出原本為證。
且AEL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至30日間,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系統有遭受攻擊之情形,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AEL公司也於103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到想要提出賠償以便結束此次第三人竊取系爭貨物款項之事件,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
而上訴人與AEL公司多年交易之貨款皆係指示AEL公司匯入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有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賴淑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
而賴淑玲又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是6、7年前的格式,每次參展都會發10盒以上名片,但最近兩年不是這樣的格式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係伊所寫(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證稱當AEL公司通知上訴人已付款但上訴人未收到款項,上訴人就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不准任何人領貨,因上訴人仍持有載貨證券3份正本,且立刻要求被上訴人一旦系爭貨物抵達以色列港口應即運回台灣,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也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報價,追蹤兩、三星期後,被上訴人先是說以色列在放假,後來說系爭貨物不知在何處,最後說被客戶提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亦較符合常理。
而該印尼帳戶之戶名為Fauzia Rizky,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HaroldLam之英文姓名,亦非上訴人員工之姓名,益證該帳戶形式上即與上訴人無關。
此外,被上訴人也未能再有所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AEL公司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將系爭貨物之款項匯至印尼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35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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