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7,2019050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憶梅
陳億如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胡憶梅、陳億如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5,120元、778,312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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