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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智文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款固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且於104 年9 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當庭提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5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1,520元,惟經扣薪3 分之1 後實領薪資餘額僅有18,001元,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及中度身心障礙失智之外祖父共3 人,若依臺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計算,聲請人與父母、外祖父4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59,176元(計算式:14,794元×4 人=59,176元),實入不敷出;
詎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已被銀行債權人扣押執行3 分之1 ,更生尚未開始,生活已陷入嚴重困難。
茲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斟酌實際需要,於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為裁定前,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停止所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且於104 年9 月16日調解程序中因調解不成立已請求進入更生程序,而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5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104年7 月28日北院木104 司執未字第92517 號執行命令、104年8 月27日北院木104 司執未字第92517 號民事執行處函、104 年11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未字第92517 號執行命令以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惟依聲請人所述,其除對第三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每月薪資為31,520元,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現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債權人銀行(尚未包括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167,986 元、97,665元)所負債務總額為1,641,603元(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1 號卷第71頁、第76頁、第89至90頁參照),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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