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更,225,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薪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46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

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 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已終止扶助,故終止委任,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因聯絡不上當事人故法扶終止補助,因而終止委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均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附表:
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二、請說明自102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於何處擔任打零工?雇主為何人或何公司?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含薪資、佣金、獎金、補助金、營利所得等)?每月實際所得項目及數額為何,請提出打零工之薪資單、薪資袋、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每月給付姊夫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證明。如聲請人住所與戶籍登記址不符,請說明原因。
四、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聲請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轉帳交易明細等)。
八、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衣物等日常費用1500元、國健保各778元、748元、交通費1000元之繳費收據或轉帳交易明細、發票。
九、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一○、請提出聲請人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如續期保險送金單等),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