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更,25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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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東霖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霖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8 萬8000元,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
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15、17至2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8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
2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
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
否有本條例之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
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
從事營業活動。為杜爭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乃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與消債條例之立
法趣旨無違。查債務人為三御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御樣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附於調解卷可參,三御樣公司之營業活動視為債務人之營
業活動,債務人之營業額以該公司營業額定之。觀諸該公
司99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97頁背面、107 頁背面、118 頁背面、129 頁背面),該公司99至101 、103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102 營業收入總額為2905元,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1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家人分攤房租7500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283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1766元、市話費133 元、網路費335 元、日常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1500元、勞健保費875 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共計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592 元(計算式為:7500元+6300 元+1500 元+283元+400元+2000 元+1766 元+133元+335元+1500 元+875元+8000 元=3 萬592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存款憑條、管理費收據、水
費收據、電費收據、手機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巨詮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本薪為2 萬1700元,另有1300元至1450元不等之交通津貼、1500元至1740元不等之伙食津貼,然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扣薪3 分之1
,每月實領金額僅餘數千元至1 萬6816元不等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7 日士院俊104 司執簡字第53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巨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至27、37至44頁)。
則以債務人經法院扣薪後每月實領收入顯不足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
出,不足維持生活部分,尚須由舅舅及其他親友加以接濟
,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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