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更,260,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棋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棋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4,431,540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協商。
債務人為水電點工,若有工作當日領現,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外,每月尚有身障補助費4,7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水費1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30元、醫療費1,000元、膳食費7,800元、通信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041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7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6,691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交易歷史清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