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宛蓁(即李麗卿、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宛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
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嗣因傷無收入,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嗣因傷而無收入,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係以乙壬廣告印刷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嗣自98年12月15日後始再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40至41頁)。
是堪認聲請人自98年10月29日至98年12月14日間並無收入,而無法清償還款方案,其毀諾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現擔任碧安小吃店後場廚工,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15,6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應以此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再聲請人原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800元(含租金4,000元、生活支出 1,600元、伙食費3,300元、交通支出1,200元、醫療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用 1,500元、法院扣薪 5,2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保險費收據、醫療單據、續其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
其中就法院強制扣薪部分,係因聲請人就所欠債務未履行還款義務後,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於104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來,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5月1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金字第4458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 60頁),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就法院每月扣薪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60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3,000元(計算式:15,600元-12,600元)。
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 1,525,197元,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
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