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824元、年利率9.88%、共分60期之還款方案,惟還款至95年11月即因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有2 萬餘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配偶於104 年4 月失業,聲請人開始需負擔家中所有支出,104 年7 月復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家中生計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62,000 元,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成立每月清償19,824元、年利率9.88%、共分6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至95年11月即因無力繼續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04 年11月30日陳報狀及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俱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其聲請前2 年收入為擔任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每月薪資33,90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通知單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1 年與銀行個別協商還款後,因其配偶於104 年4 月失業,其需負擔家中所有支出,強撐至104 年6 月不得已再次毀諾,旋於104 年7 月開始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配偶劉麗卿自臺灣愛智兒潛能發展協會離職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9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木字第70861 號執行命令及104 年9 月之薪資通知單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頁至第16頁),則觀前開扣押命令可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薪資債權之1/3 ,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押在案,則以聲請人每月約
33,908元之收入計算後,僅餘約22,605元(計算式:33,908元×2/3 =22,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支配。
又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倘以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僅有7,811 元(22,605-14,794 元=7,811 元)可供支配,且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亦有上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再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顯已不足負擔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每月19,824元之協商款,是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間所得扣除開銷後顯有無法依約還款之情形,則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薪資總收入為895,769 元(計算式:439,105+456,664=895,769 元),有其102 年、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908元(計算式:895,769 ÷24=33,908 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對於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其除個人每月開銷外,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倘以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 元 (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即為19,114元(33,908-14,794元=19,114元)可供清償債務及扶養其子,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其子扶養費用經與配偶平均分擔後,2 名子女共需支出7,000 元之扶養費,則扣除該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雖餘有12,11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9,114元-7,000 元=12,114元),然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負債總額約為462,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可認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
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