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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志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之聲請,聲請人具狀自陳其現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有以該處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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