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11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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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債權銀行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7,400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身罹疾病,且無固定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589,161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債權銀行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提出月付7,400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聯邦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 年內並無薪資收入,僅賴親友、基金會志工及教會救助金等資助、另並領有每月國民年金4,222 元,2 年間平均每月約7,598 元,惟每月需支付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50 元、手機費668 元、水電瓦斯費1,250 元、醫藥費1,200 元及保險費1,561 元,是每月支出共達12,329元,並提出水電瓦斯、手機、電話費帳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復健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0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
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家個人商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1,185 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319,649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F705689 )48,667元,是總計其解約金數額約有369,501 元(計算式:1,185 +319,649 元+48,667元=369,501 元),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1,589,161 元,而聲請人除無固定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103 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
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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