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7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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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計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計榮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曾計榮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計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其自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依債務人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5,05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及交通費10,000元、個人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管理費)1,000元、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5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元、水費17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400元、室內電話費250元、個人手機費1,500元、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375元、機車保養維修費300元、緊急預備金3,000元,合計19,605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清償總金額363,600元、清償成數4.3%(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174頁)。

嗣於本院104年5月1日庭詢表示,願將緊急預備金減縮為每月2,000元,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6,05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275頁反面)。

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3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31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台中商銀、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301至303頁、第304至306頁、第314頁、第316至317頁、第319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經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103年11月27日山行(103)函字第0709號檢附債務人102/12-103/10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169-170頁),其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5,050元(含薪資24,800元、年終獎金250元),應堪認定。

又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及交通費10,000元、個人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管理費)1,000元、、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5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元、水費17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400元、室內電話費250元、個人手機費1,500元、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375元、機車保養維修費300元、緊急預備金2,000元,合計18,905元(計算式:10,000+300+1,000+456+345+100+170+1,400+400+250+1,500+375+300+2,000=18,905)。

惟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一)1.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本件債務人名下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20,000元,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可認為已盡力清償,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斷之。

復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預留緊急預備金2,000元部分,因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一)1.規定債務人如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十分九用於清償債務時,即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換言之,該規定業已允許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十分之一數額,作為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時之需之用,債務人應無預留緊急預備金之必要,故其主張每月之支出緊急預備金2,000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故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剔除緊急預備金2,000元後則為16,905元(計算式:18,905-2,000=16,905),因而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25,05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905元後,尚有餘額8,145元(計算式:25,050-16,905=8,145)可供清償,然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6,05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8,145×9/10=7,331,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況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醫療費300元,然自始未見其提出每月有實際支出及支出必要性之相關單據,又債務人之手機費用高達1,500元,且已另支出室內電話費250元,復未見債務人舉證證明工作上或生活上有大量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是以核認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有浪費之嫌,益徵債務人未能盡力清償債務之情。

此外,本院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元大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視為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明確表示同意與否外,其餘債權人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台中商銀、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自應不認可債務人於103年12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應具有清算價值,爰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符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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