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8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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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添財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添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添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狀況,衡量債務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

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㈢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4 年3 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856元,總計72期分6 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為997,632 元、清償成數33.06 %(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70 頁及其背面參照),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依債務人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之「個人」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10,000元、女兒扶養費12,000元、勞保費834 元、健保費1,941元、日用品費600 元、手機費450 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70頁參照);

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9 日更生程序中傳訊債務人,其陳述目前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套房,每月租金8,000 元等情(司執消債更卷第234 頁背面),總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1,725元(計算式:5,400 元+500 元+10,000元+12,000元+834 元+1,941 元+600 元+450 元=31,725元)。

又債務人目前擔任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若按其提出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年1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暨獎金明細表、獎金加班薪資單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51,079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72 頁、第216 至228 頁),扣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284,200 元後,尚餘1,393,488 元【計算式:(51,079元×72期)-(31,725元×72期)=1,393,488 元】,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997,632 元,該清償金額低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5 分之4 (計算式:1,393,488 元×4/5 =1,114,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㈢從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亦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另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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