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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祥明(即姜沼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二、查本件債務人姜○○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 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雖於 102年12月13日曾提出更生方案載有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醫療費600元、扶養費11,000元、勞保費用790元、健保費用1,292元、日用品費用500元、水費251元、電費1,753元、瓦斯費702元、電話費1,500元,共26,988元。
惟債務人之個人醫療費用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列計,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而難認有此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以其每月平均所得約48,33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 26,388元(26,988-600元)後,應尚餘21,942元,惟債務人以其每月另須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4,473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而每月僅願提出15,500元作為清償之用,惟債務人向土地銀行之借款及勞工紓困貸款均為更生債權,應不得於程序外為清償,致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費條例第61條、第64條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3年度司職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裁定自 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並由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變價清償財團費用,而於 104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104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
而債權人中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於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就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時,表示債務人對其等所負債務已分別於 103年9月10日及103年6月4日結清,另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為零,是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另表示,債務人就其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前後說明不一,且稱其係因每月另須清償房屋貸款4,473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致無法以每月全部之餘額作為更生方案每月之清償金額。
惟債務人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房屋貸款部分已於103年9月10日以現金結清,而其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已於 103年6月4日以現金結清,不應將此二筆貸款列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且債務人明知前開債務將轉入清算程序,卻仍就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及第134條第1項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另具狀表示:債務人年約52歲,尚有工作能力,不應免責。
另臺灣銀行則具狀表示:債務人係其子女就學貸款之保證人,雖其保證債務尚未到期,惟如予以免責,將使債務人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分隊,每月薪資(含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交通費)約為39,990元,另每年約有2至1.5個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約為50,040元,是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8,330元,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304-1至310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所得額,亦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03年5月30日)迄今之每月所得約 為48,330元,堪認有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6,988 元【包括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6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1,292元、個人日用品500元、水費251元、電費1,753元、瓦斯費 702元、市內電話費1,500元及扶養費用 11,000元(含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電視費用帳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264至268頁、第299-1至304頁)。
其中債務人主張之醫療費用 600元部分,因債務人前於更生時並未列計,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而難認債務人有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 2號民事裁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應為26,388元。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48,33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1,942元(48,330元-26,388元=21,942元)。
⒊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之所得約為 1,152,170元【分別為:⑴99年薪資所得:(528,757元÷12)×3=132,189元。
⑵100年:557,039元。
⑶101年:(617,257元÷12)×9= 462,942元】,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52至57頁)。
而債務人之長子自於101年4月開始有收入而無庸債務人扶養,是債務人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3月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33元【含⑴膳食費 6,000元。
⑵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市內電話、手機費用,共4,400元。
⑶交通費、汽油、機油:900元。
⑷教育費3,333元(每學期約為 20,000元)⑸長子扶養費用6,000元。
㈥次子扶養費:8,000元】,共為515,394元(28,633元×18),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1,133元(扣除長子之教育費1,500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共為126,798元(21,133 元×6)。
另債務人自99年1月起至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每月之薪資所得均遭法院為強制執行,扣款金額約為375,46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233至261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 1,152,17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5,463元,及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642,192元(計算式:515,394元+126,798元=642,192元)後,應尚有餘額134,515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參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形:⒈按債務人如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又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雖以債務人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房屋貸款部分已於103年9月10日以現金結清,而其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已於 103年6月4日以現金結清,不應將此二筆貸款列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亦不應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永豐銀行並稱債務人就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前後說明不一,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查債務人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其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之債務(參本院 10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
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卷第49頁背面),惟其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工保險局所負房屋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均為真實之債務,且為債務人本人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義務,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消滅債務。
且前開債務分別迄至103年9月10日及103年6月3日始清償完畢,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即102年12月13日)時,前開二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就債務人而言,確仍有前開債務存在,債務人亦非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縱債務人誤認將之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曾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工保險局每月所需還款之金額,且債務人就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數額,前後所列不一,然因本院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早已認定前開每月應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工保險局清償之金額不應列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而將該金額剔除,而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更早已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認無庸債務人扶養而予以剔除,並未再列計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提出更生方案時所列其長子及次子之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或有不同,惟並未巨幅增加或減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之前開行為即有屬虛報每月必要支出或違反陳報義務等情。
故而,債務人亦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2年前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等,以及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云云。
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債務人有上開不當花費及投資之舉,以及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必要,且債務人之主張及陳述亦非不可採信,爰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部分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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