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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紹鋒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芝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紹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因債務人於104 年1 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4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陳報其並無財產或商業保單可納入清算財團,且依事務官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其名下確無可供變價之財產,遂於104 年9 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卷宗(下稱更生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下稱執清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所得為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其子每月約7,000 元之扶養費用,有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及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更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51頁至第54頁),總計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10,500元(3,500 元+7,000 元=10,500元)。
按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雖自陳其目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然該等所得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固定所得。
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調查時陳稱:聲請人長子並未穩定支付撫養費,自102 年起數額自2,000 元至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惟依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 元、水電費1,667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醫療費460元,總計為8,627 元。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始足當之。
惟觀諸上開債權銀行並未具體提出相關消費資料,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存有港幣50,840元存款,(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頁),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第8款事由。
經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調查時陳稱:該筆款項係債務人長子所存放、非債務人所能支用,將再請債務人長子提出書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迄仍未獲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債務人就此款項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帳簿文件之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定隱匿帳簿文件及不實記載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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