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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耿雪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耿雪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58,202元,債務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陳報願提出等值現款,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3日發函予債權人知悉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無反對意見。
債務人於104年9月4日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9月10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僅分配受償58,202元,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4、債務人表示以;
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查債務人自102年2月間遭逢意外事故手部骨折,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子女扶養,有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11月19日清算聲請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0、18、19、27、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0至25頁)。
復參酌債務人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其於101、102、10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2,819元、0元、0元等情。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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