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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佳錚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
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張國保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男州
送 達 代 收 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寶生
送 達 代 收 人 徐國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亮
送 達 代 收 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送 達 代 收 人 林咏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
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仲沼
送 達 代 收 人 蘇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佳錚前經台北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不免責,但是沒有附錄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導致鄒佳錚雖然有意願繼續清償,卻沒有辦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為此,爰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二、按關於補充裁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之補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三、經查:鄒佳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諭知鄒佳錚不予免責之裁定,依當時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未規範「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現行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是在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所以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並不是「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不算有脫漏。
因此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應該駁回。
四、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既然已經在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
(二)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
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
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本院認為應依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
│ │ │繼續清償至│繼續清償至第│
│ 普 通 │ │第141 條所│142 條所定債│
│ │ 債 權 額 │定各債權人│權額20﹪之數│
│ 債 權 人 │ │最低應受分│額 │
│ │ │配額之數額│ │
├──────┼──────┼─────┼──────┤
│元誠第二基金│ │ │ │
│資產管理股份│ 162,649 元│ 2,417 元│ 32,530 元│
│有限公司 │ │ │ │
├──────┼──────┼─────┼──────┤
│花旗(台灣)│ │ │ │
│商業銀行股份│ 637,604 元│ 9,474 元│ 127,521 元│
│有限公司 │ │ │ │
├──────┼──────┼─────┼──────┤
│臺灣新光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240,082 元│ 3,567 元│ 48,016 元│
│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249,918 元│ 3,714 元│ 49,984 元│
│公司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257,257 元│ 3,823 元│ 51,451 元│
├──────┼──────┼─────┼──────┤
│玉山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137,887 元│ 2,049 元│ 27,577 元│
├──────┼──────┼─────┼──────┤
│凱基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797,078 元│ 11,844 元│ 159,416 元│
├──────┼──────┼─────┼──────┤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1,197,392 元│ 17,792 元│ 239,478 元│
│公司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 370,588 元│ 5,507 元│ 74,118 元│
│公司 │ │ │ │
├──────┼──────┼─────┼──────┤
│匯誠第一資產│ │ │ │
│管理股份有限│ 23,319 元│ 346 元│ 4,664 元│
│公司 │ │ │ │
├──────┼──────┼─────┼──────┤
│匯誠第一資產│ │ │ │
│管理股份有限│ 18,512 元│ 275 元│ 3,702 元│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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