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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 )×10×34=2,38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內容、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證明文件;
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593,794元,而依聲請人檢附之104 年12月4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金額為696,962 元,請聲請人就該債務金額差異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又聲請人應詳加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例如收入不佳,需申辦信用卡來支應生活支出等。
四、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五、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聲請人應說明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1之房屋是否為租賃?或聲請人所有?或為他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含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房租繳款證明)。
八、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等)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繳費單據等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請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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