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334,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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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經選任為其監護人,相對人臥病在床多年,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皆由相對人子女負擔,今考量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所需,聲請人決定與關係人張雪卿、張志明訂立附負擔扶養義務之贈與契約,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有田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有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許可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親屬張金鳳、黃雪霞、黃淑娟同意本件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親筆簽名同意書,此項通知業於 104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聲請未經相對人全體最近親屬之同意,日後可能產生爭端,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難謂為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
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4。
九、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張有田,權利範圍: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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