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3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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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鄭孟華
相 對 人 鄭淑榮
代 理 人 連銀山律師
關 係 人 周久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淑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久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孟華為相對人鄭淑榮之姪女,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老年性癡呆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女婿周久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曾經診斷為躁鬱症,有過度購物狀況,近年來身體精神逐漸退化,生活需外傭協助照顧,未再有過度消費行為,於103年11月7日因認知功能退化,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開始服藥控制,目前因輕度老人失智症,生活須他人協助,受限於記憶退化影響,其理解表達效果之能力有顯著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與個人照料能力均有顯著下降,獨立處理財務及個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減低,評估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使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建議需他人輔助其處理生活複雜事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 4年12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522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周久盛共同照顧相對人,並陪同就醫,彼此往來緊密,關係人周久盛為相對人所信任之人,相對人希望由周久盛擔任其輔助人,協助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參上開訊問筆錄),且周久盛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關係人周久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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