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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趙榮華
相 對 人 游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趙榮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趙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有104年11月4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其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對問題大抵可以迅速、切題應答,惟答案正確性甚低,其簡短精神狀態檢查之得分為7分,臨床失智症量表得分為3,屬嚴重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7589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長子趙建中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由其透過友人協助分別安排入住兆如安養中心,費用由聲請人保管之相對人(或相對人配偶)財務所支付,其表示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證件、財務由聲請人保管,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其因溝通問題與聲請人發生誤會與互不諒解,不願再介入與過問聲請人如何處理與安排相對人財務及照顧,對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願交由法院裁定,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表達對意見,亦無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故建議鈞院參酌聲請人、相對人長女趙建華等之訪視報告與相關事證而予以綜合裁量等情,有104年11月5日桃社工字第1040061271號函附卷可稽,再審酌相對人長女趙建華表示之前聲請人取得父親監護權時,曾造成手足間關係緊張,建議本件由相對人長子趙建中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三名子女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此後若機構有是連絡家屬,直接聯繫長子處理即可,建議斟酌其他人證與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與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042015586號函附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表示聲請本件係因相對人失智與日漸退化,希望相對人財產能用於相對人晚年生活,不希望相對人長子與長女因故變賣相對人房屋,而目前相對人將持續安置養護所,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建議仍需核對多方資料,以酌訂相對人最佳利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54301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目前單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意願強烈,不願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故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意見,其於休假時間會致機構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而相對人長女為避免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較少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然會與相對人長子保持聯繫瞭解狀況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趙建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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