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1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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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名為
相 對 人 張枝庭
關 係 人 張瑋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枝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名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瑋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名為為相對人張枝庭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張名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妹張瑋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精神狀態有變,且有情緒波動起伏,並有自言自語情形,經精神科診斷後住院治療,整體功能逐漸緩慢退化,身體運動功能亦受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自我基本照顧,因而送往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現狀需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對聲音叫喚無任何回應,對周遭感覺刺激之覺察能力下降,亦難以表達自我意識,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影響,使其具重度之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育有張名為、張閔閔等2名子女,其中張閔閔監護權約定由母親行使並自97年12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張名為自幼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張枝庭妹妹張瑋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張名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瑋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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