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3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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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施碧市
相 對 人 林振能
關 係 人 林家羽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振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施碧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能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高脂質血症、腦血管疾病、頭部損傷等疾病,長期臥床,因氣切無法表達,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女林家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徐堅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訊問均無回應,有本院104年11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顱內出血術後,長期臥床,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無法理解表達,需人24小時照顧,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物、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完全缺乏,無法處理財務及個人生活事物;

目前評估因上述情形導致認知功能喪失,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長女林家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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