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3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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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張樹三
相 對 人 田金鳳
關 係 人 張聖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金鳳(女、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樹三(男、民國二十二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金鳳之監護人。

指定張聖琳(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樹三為相對人田金鳳之夫,關係人張聖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聖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有轉頭,但使用呼吸器無法回應。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受腦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影響而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4 ,各分項能力如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交及家庭事務處理能力等,皆幾乎完全喪失。

因完全無法理解及作言語溝通,即使對於叫喚名字亦無有意識的反應,無法遵照言語指示或示範做任何簡單動作,其精神狀況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張聖琳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張聖琳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聖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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