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7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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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相 對 人 陳秋夫
關 係 人 陳敏慧
陳敏玲
陳秀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夫(男、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榮(男、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敏慧(女、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榮為相對人陳秋夫之次子,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陳敏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盧孟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在精神科或神經科疾病方面,相對人在一年前因為腎臟病住院,住院期間發生敗血症及腦中風,之後出現行動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肢體攣縮無法行走,在養護機構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照料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有插鼻胃管且需包尿布。

鑑定時,對於叫喚無回應、無法遵從簡易指令,缺乏自發性言語表達與可區辨的動作表示,測驗結果屬於失智症末期表現,其知覺推理判斷、活動與自我照顧能力已呈現明顯障礙,完全仰賴他人照護。

評估結果呈現失智症末期之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就回復之可能性,由於目前情形係因腦中風所致,並呈現顯著認知退化,是其認知功能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萬芳醫院同年月十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與其同住並由伊照顧生活起居,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底住進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聲請人亦有負擔安置費用並提供相對人較佳照顧品質之意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無不適之處;

相對人臥床無意識,不具自理生活能力,案子女們不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之就醫與照護安排皆由聲請人處理及支付,案女們表示欲協助負擔,均被聲請人拒絕。

案子女情感緊密,互動融洽,均認同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聲請人雖願獨自負擔,然仍需動支相對人之存款做為生活照顧支出之用。

就關係人陳敏慧、案三女、案四女陳述聲請人應有照顧安排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四二一三七○七六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六四五五九○○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敏慧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敏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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