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7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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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呂鳯臺
相 對 人 范澤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澤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呂鳯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范澤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老年期癡呆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呂鳯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子范厚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簡單問題,然對較複雜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104年11月24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因神經認知障礙症(原失智症)影響,可短暫專注於詢問之話題,但無法持續較長時間,對周邊訊息接受及理解部分受損,若能提供足夠資訊參考、時間等待、且其精神狀態並未受身體、作息、環境影響,如鑑定時,尚能對一定困難程度問題做出判斷與決定,對較複雜事務之判斷力則較為受限,若具他適度之協助,其尚能對財產之處置表達合乎其意願之意思,然無法獨立之配處理個人之財產,恢復之可能性低,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耕莘醫院104年12月15日耕醫批掛字第1040010370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子女范厚民、范厚智、范厚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呂鳯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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