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9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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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蔡主宜
相 對 人 蔡羅三妹
關 係 人 蔡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羅三妹(女、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主宜(男、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羅三妹之監護人。

指定蔡其龍(男、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主宜為相對人蔡羅三妹之夫,關係人蔡其龍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高血壓,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僵直、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蔡其龍為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蔡其龍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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