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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戴維鈞
相 對 人 戴蔡來春
關 係 人 戴孟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蔡來春(女、民國二十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戴蔡來春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等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跌倒受傷住院治療及請看護已花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移住安養院,每月花費四萬餘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水電、稅金、管理費等花費,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不動產謄本二件、不動產權狀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三件為證,關係人戴孟鈞到庭對聲請人所言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一八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五層,層次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陽台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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