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破,1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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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松熙即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在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於選任破產管理人前,如法院發現該破產財團之財產事實上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此際,該破產事件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自無庸再行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以免無謂增加財團費用,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5 號裁定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其理由無非以破產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債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739萬2077 元,惟債權人人數非多,且無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破產人尚有205萬9403 元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分債權,而具有破產實益。

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破產人現餘資產205萬9403 元俾進行破產執行程序,聲請人陳明破產人已無任何現實可運用之現金,205萬9403元 僅為帳面上資產,無法變現,則破產人既無任何可立即供處分之現金以為破產程序的進行,無從支付財團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本件破產事件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自無庸再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以免無謂增加財團費用,爰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裁定宣告本件破產事件程序終止。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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