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破,27,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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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8,495元,債務總額為4,439,781元,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人,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債務人清冊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民國104年12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即無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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