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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瓊輝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
黃豐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聲請扣押命令未果,亦與相對人多次協商,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查無其他債權人資料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11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4000922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件卷第68頁至第69頁)。
又促請聲請人提出其他債權人資料(本件卷第19頁、第75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其他債權人資料,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債權人清冊所示(本件卷第39頁),也僅聲請人1 人而已。
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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