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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有超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邱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係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各該被告之信用卡、授信、保證等債務均不存在;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對永豐銀行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並依被告永豐銀行核算之債權金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永豐銀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9元短期循環融資債權,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其更正請求確認之債權內容部分,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49元,未逾50萬元,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起即遭兄長鄭有勝冒名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鄭有勝變造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向上開4 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鄭有勝有罪確定在案。
其後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原告名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尚有被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貸款、現金卡,被告提出之92年7 月4 日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簽署,被告陳稱依系爭契約,原告尚積欠39,649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非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9,649元短期循環融資債權,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發函准由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銀行。
原告則係於92年7 月4 日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嗣調整融資額度為4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年息1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原告自93年11年2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9,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由其簽署,惟原告起訴狀簽名樣式與系爭契約之簽名樣式完全一致,足證上開融資貸款係由原告申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簽訂既有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影響原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由其簽署,應係遭鄭有勝冒名向被告借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訂?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上「鄭有超」之簽名樣式與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樣式相同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人簽署,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據。
惟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其90年間與哥哥鄭有勝住在一起,鄭有勝未經其同意,即拿取其身分證換成鄭有勝的大頭照使用,由於其當時並沒有使用身分證之需要,都將身分證放置於住處房間,直到花旗銀行在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始知悉身分證遭盜用,且直到申請債權清冊,才知道還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沒還,其未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核與證人鄭有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冒用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並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刑確定,系爭契約係由其所簽,契約上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第4008910080600 號帳戶應該是其開立使用的,當時是因為其遭通緝,所以用原告的名義跟訴外人莊壽山、林昇宜、劉明宗等人合夥開公司,並用原告的名義去辦貸款,其當時是將原告身分證上的照片換成自己的照片來使用,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知道其有用原告的名義與銀行交易,也沒有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
而鄭有勝確因於90年12月初某日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鄭有超」之印章1 顆,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冒用原告名義分別為友人莊壽山、林昇宜、劉明宗擔任其等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另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以及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是鄭有勝證稱系爭契約亦係其以相同手法冒用原告名義簽訂,應堪採信。
⑵此外,以系爭契約立約人欄簽署之「鄭有超」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與原告於起訴狀、委任狀、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撤回狀、當事人結文等文書上,以及原告當庭書寫之「鄭有超」字跡(見本院卷一第7 、20頁,卷二第10、11、26、29、99頁)對照以觀,兩者之運筆、架構、轉折、神韻,均相去甚遠。
反觀證人鄭有勝於證人結文上簽署之「鄭有勝」以及其當庭書寫之「鄭有超」、「鄭有勝」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7、30、31頁),其中「鄭」字之「耳」字旁均呈一圈圓圈狀,且「有」字下方之「月」字右邊直豎,於運筆結束前均有明顯上揚勾起至月字第二橫左側之明顯特徵,而與系爭契約上簽寫之「鄭」、「有」字之運筆方式、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相同。
至於原告所書寫之「鄭」字,其中「耳」字旁均呈明顯之耳朵形狀,而非圓圈狀,「有」字下方之「月」字右邊直豎,於運筆結束時亦無明顯上揚勾起至左側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 、20頁,卷二第10、11、26、29、99頁);
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曾到庭主張其並未簽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3 月10日當庭書寫「鄭有超」字樣以供比對,而原告當時書寫之「鄭」、「有」字運筆方式、特徵,均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顯見原告之簽名方式多年來均未改變,應非於本件事發後始臨訟改變簽名字跡以卸責。
由上堪認系爭契約中之「鄭有超」簽名字跡,實與鄭有勝書寫之「鄭」、「有」字運筆方式、特徵較為相符,而與原告書寫之「鄭」、「有」字運筆型態、特徵顯有不同。
⑶另查,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提出其90年7 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原本,由法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與申辦系爭短期循環融資貸款時被告影印留存、同為90年7 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相較,其上黏貼之照片中,髮型、衣領等處亦有差異,顯非同一,堪認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應係遭變造所得。
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係由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訂,其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即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貸款、系爭契約係由鄭有勝冒名簽訂,應屬有據。
又本院曾將系爭契約、土地銀行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原本,以及原告、鄭有勝當庭書寫之「鄭有超」簽名等字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雖經該局以104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91284號函覆稱供比對之樣本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本院審酌前揭卷附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應非原告所簽署,是原告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等其他機關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短期循環融資貸款39,649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系爭債權明細
一、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簽訂日期:92年7月4日。
二、上開契約所生債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㈠93年11月22日結算金額:39,649元。
㈡利息: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㈢違約金: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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