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建勳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
- (三)況上訴人、耕園公司、被上訴人、張建勳均為不同人格,
-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一)上訴人除有銀行匯款資料外,迄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
- (二)嗣因張建勳無法順利為上訴人胞妹林俞延謀得教職,張建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 四、兩造爭點:
- (一)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
-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50萬元
-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上訴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司促字第67
- (三)從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謀職約定而經張建勳
-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上訴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度司促字第67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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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茹
陳昱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建勳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因上訴人為其胞妹即林俞延委託張建勳在高雄市橋頭區謀取教職,而有張建勳與上訴人約定若能順利謀得教職,即由上訴人再支付30萬元,如無法謀得教職,則由張建勳退還50萬元之謀職約定(下稱謀職約定)。
惟被上訴人僅清償借款25萬元,迄今仍積欠2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加以清償。
又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原告確實有匯款我們承認」及同年8 月21日書狀陳稱:退還先前給付之5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不僅不爭執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且自認上訴人應退款50萬元及已經返還25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匯款之原因關係予以證明,並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應返還系爭匯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有返還50萬元之義務。
原審未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判決,係有違法。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公司)合作承包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第二校區簡易棒球場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球場工程),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保障利潤50萬元,嗣後合意併同結算利潤尾款35萬元及系爭匯款而同意被上訴人僅需返還25萬元。
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高苑工商函文可知球場工程利潤鮮少,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利潤25萬元。
又球場工程於100 年7 月18日完工,於同年9 月1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始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倘兩造合意併算利潤尾款及系爭匯款,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不於上訴人催討50萬元時加以爭執。
(三)況上訴人、耕園公司、被上訴人、張建勳均為不同人格,被上訴人與耕園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原審卻認上訴人為耕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建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各自代表耕園公司及被上訴人結算球場工程利潤及張建勳因謀職約定應返還之費用,係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半數25萬元。
若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匯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半數25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除有銀行匯款資料外,迄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實則系爭匯款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係因張建勳與上訴人間有謀職約定,並因張建勳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始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使用供上訴人匯款。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50萬元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萬元,為無理由。
(二)嗣因張建勳無法順利為上訴人胞妹林俞延謀得教職,張建勳本應退還50萬元。
惟被上訴人及耕園公司因球場工程而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利潤50萬元,然耕園公司僅先支付利潤頭期款15萬元,尚有利潤尾款35萬元未支付。
雙方乃協議將謀職約定活動費及球場工程利潤尾款合併結算,而由張建勳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5 紙共計25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明川。
故被上訴人保有所餘2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上訴人同意代耕園公司支付利潤尾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所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50萬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之意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1.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返還25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係辯稱張建勳因無法為上訴人胞妹謀取教職而應退還50萬元,並由張建勳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而與上訴人兼耕園公司代理人,合意就上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並無被上訴人自認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2. 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匯款往來之事實。
為匯款原因多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難以逕認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為。
3.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與張建勳間之謀職約定而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3 月6 日高市教小字第10131293000 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80頁),且經證人謝富泰於原審證稱:「原告於工程完畢後結帳前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親妹妹想在高雄縣找老師的工作,請伊找張建勳想辦法幫忙,伊轉知張建勳獲允想辦法,但是會有費用的問題,問原告是否能接受,當時張建勳說要80萬元,伊就轉達給原告知悉,原告說知道了,剩下的部分原告自己跟張建勳處理,伊就沒有介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張建勳證稱:「原告說有一個妹妹有教師資格要請伊幫忙尋覓教職,願意給付交際費用給伊,伊答應若沒有談成,將返還交際費用80萬元,原告願意先付50萬元,後來沒有替原告妹妹成功謀職,伊就要返還50萬元,當時系爭工程已經結束要談分配利潤,原告說退還25萬元即可,其他部分當作補足工程款百分之九的利潤,伊與原告約定退還報酬與系爭工程款利潤合併結算,原告說還25萬元即可,伊就簽發系爭支票還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7 頁)」。
4. 本院參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泛稱:「。
。
。
林耕弘(下稱聲請人)曾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大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張建勳居中,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嗣迄今僅還聲請人25萬元,尚有25萬元未付。
。
。」
,並於103 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稱:「。
。
。
嗣發現張建勳先生就本件行為有詐欺之疑。
曾向張建勳表達退款。
然張建勳先生迄今僅給付本人25萬元。
。
。」
(見支付命卷第1 頁、第9 頁反面),均未提及任何消費借貸合意,且係請求由「張建勳」「退還」50萬元,再審酌證人謝富泰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及被上訴人可提出高雄市政府為林俞延擬至高雄市五林國民小學服務乙案函覆蕭立委美琴國會辦公室函文(原審卷第80頁)等事實,堪認上訴人與張建勳間確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謀職約定存在,且上訴人係因張建勳之指示而匯款予被上訴人。
(三)從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謀職約定而經張建勳指示而為,並非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50萬元,即無所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受益者,衡以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常態,且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他方受益之法律上原因。
故受益者僅有具體陳述義務,不當得利請求人主張受益欠缺目的時,即應由請求人就欠缺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並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意。
故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有履行關係,被指示人之財產利益係因指示人之指示行為而減損,與領取人之受領行為無關。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二人間之給付目的解消,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主張被上訴人因受領系爭匯款致上訴人受損而構成不當得利。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1. 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領取系爭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欠缺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與張建勳間確有謀職約定存在,上訴人係因張建勳指示而匯款予被上訴人5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迄今僅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有返還義務(此係誤解,業如前述),仍否認與張建勳間有謀職約定,且未以張建勳不能履行謀職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匯款,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領有系爭匯款係欠缺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係因張建勳指示而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張建勳所指示之領取人,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僅有履行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系爭匯款之情。
2. 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有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致受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屬正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仍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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