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115,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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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廖捷智
被 上訴人 江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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