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徐健瑋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培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阮聰義、陳平天,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經濟部財團法人之中興工程顧問投資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該公司多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國家重大工程專案管理顧問、設計、監造及稽核公共工程施工暨三級品質保證及安全衛生之任務。
伊於民國98年9 月初受業主及中興公司指派為履行契約,對訴外人臺灣桃園機廠捷運計畫機電系統工程承包商日商日立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創新公司)承包「ME01統包標供電子系統工程」之設計成果進行二級品質稽核作業,致與日立創新公司相關同仁有僅止於業務上往來之1、2日接觸,遽料於98年10月19日起竟遭任職中興公司各級主管約談並調查,謂接獲訴外人程鎮華所寄發予其任職之中興公司長官及同仁包括林樂群、陳中和、被上訴人、林明星等多人並密件轉發其他人之電子郵件,檢舉伊有性騷擾行為,內容略為:「…貴公司甲○○屢次騷擾本公司繪圖同仁,業經準備足夠證據將移送性騷擾防治委員…建請調離…」(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程鎮華未向伊查證確認,竟恣意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指摘伊性騷擾他人並誣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情節,已使伊任職之公司長官、同仁誤認伊有此一不法行為,造成伊名譽掃地、社會評價之減損,招致中興公司長官同仁之懷疑、反感及厭惡,不言可喻,倘若伊遭公司確認有此一不法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會有行政罰鍰、刑事責任外,而依中興公司之工作規則,亦明載記過解僱之規定,程鎮華惡意要求伊所任職公司將其調離職務,無疑係企圖斷送伊工作前程生涯。
嗣經伊對程鎮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0年訴字第5124 號,下稱前案),期間得知程鎮華指稱所稱「本公司繪圖同仁」即訴外人吳婉婷,因此,伊再追加吳婉婷列為前案被告,後於前案進行中程鎮華自承有未經查證之過失,並向伊致歉,因此伊與程鎮華和解,而吳婉婷則拒不認錯,現前案經鈞院判認吳婉婷向程鎮華指稱上開不實之性騷擾情節,並且容許程鎮華寄發指稱伊有「屢次騷擾」被告情事之系爭電子郵件予中興公司之陳中和、林樂權、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伊深陷此一不白之冤,遭受公司調查,甚至後遭公司強迫去職,本不知何人在公司加以指述傳播,直至程鎮華為訴訟攻防,因而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作證,始知被上訴人自承未曾向伊查證之情形下,復不知伊有無性騷擾行為時,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時,除不斷向上陳報予公司各級,並於98年10月間要求伊上級長官即訴外人嚴世傑懲處,在中興公司調查並無實證且嚴世傑向被上訴人告知此事到此為止後,被上訴人更於100 年11月時,竟因與伊互有齟齬,明知無此事,在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際故意將系爭電子郵件再度陳報上級主管,並於100 年12月下旬再度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程鎮華,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楊姓法務副主管、廖執行副總。
關於被上訴人散布予楊姓法務副主管、廖執行副總等人之情,伊直至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4日在前案作證時始知悉,亦即伊向被上訴人詢問「在去年,100 年10月離職前,是否有將有關於被證一、原證一或其他有關我性擾騷信息給公司高層,法務主任、副主任、執行副總等,請問有沒有?」被上訴人回以「有,我要提出解釋,在11月左右…我那時候…自請退休…那件事情跟原告有關…我覺得公司非常不公平」等語(詳法庭錄音26:20-27:38 ),亦即經被上訴人自承後始確知被上訴人於98年度有隨時散佈予公司業務主管及法務主管人員,而於100 年退休前,更有舊事重提,再提出予主管及法務主管,讓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得知此事,對伊形同二次傷害,蓋伊先前得知於100 年10月、11月間公司竟有不明人士向公司主管反應此事,原本不知為何人,然在訴訟中,見被上訴人竟與程鎮華如此親近,而被上訴人更提供相關證據予程鎮華,始了解何以公司業已查明之本件性騷擾疑雲,竟不斷對伊造成困擾,而伊事後查證得知被上訴人於98 年至100年間皆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中興公司及上下游廠商。
據此,被上訴人明知所謂性騷擾一事,業經調查無此事,竟為報私人恩怨之情形,未經查證情形下,隨意散佈,已構成對伊名譽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涉及系爭性騷擾事件,非但未經查證,事實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明知公司內部於98年間已經調查完畢,仍於100 年11月基於報復動機將此事提供予公司高層、法務主任、副主任、執行副總,擴及此事到達公司高層,以該性騷擾行為在我國社會絕非私德或個人行為而已,甚或已涉及行政、刑事責任,造成上訴人在公司內部名譽受損,難以立足公司,被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未經查證無端指控、以系爭電子郵件散佈伊性騷擾行為者,係吳婉婷及其主管程鎮華,且上訴人業已對該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前案判決吳婉婷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程鎮華則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45,000元予上訴人。
換言之,上訴人所稱遭人未經查證無端指控、散布性騷擾,造成名譽受損事件(指遭任職中興公司主管多次調查約談並為口頭告誡騷擾事件廣為中興公司間流傳等),均係起因於程鎮華在98年10月14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向中興公司、陳中和、林樂權及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涉嫌性騷擾,及吳婉婷之指控行為所致,且已分別獲得賠償在案。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無端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以系爭電子郵件散佈上訴人有性騷擾等侵權行為,顯非事實,且與伊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不法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之要件。
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所收到系爭電子郵件,未加隻字片語轉寄給兩造當時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係職務上之必要行為,屬工作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性;
且係保護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之利益,所為正當之善意行為,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被上訴人當時能做的,唯有將系爭申訴信件轉寄上級主管包括帶隊之林明星及部門經理顏世傑,由主管處理程鎮華之系爭電子郵件,沒有他途。
此可由與被上訴人同時收到該投訴信件之陳中和,亦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告知當時帶隊前往日立公司進行稽核作業之林明星乙節證明。
則,被上訴人所為顯係職務上之必要行為,屬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性,顯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照司法院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內容要旨,被上訴人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主管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縱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並無於100 年11月離職前,在公司內部及業者間散佈上訴人所指稱之不實謠言,被上訴人僅係向法務主管詢問法律問題,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4日在他案作證稱曾提供資料給公司主管乙節,係指法務主管,而非包括廖執行副總,此由原證3筆錄第2頁內容、原證6譯文29:06法官與書記官整理筆錄:「所以那時我有把相關資料與法務主管」等節證明。
更何況,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律師當時亦有確認,此由原證6譯文29:55上訴人律師問:「剛才跟我們講都是沒有散布出去,可是為什麼事後又講說你跟法務主管再報告」乙節亦可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100 年12月下旬提供資料與伊當時任職之中興公司楊法務主管、廖執行副總乙節顯與事實有出入。
且被上訴人離職前提供資料與法務主管之目的,僅係向法務主管詢問法律問題並無散布之意圖;
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中興公司懲處上訴人,且中興公司並未於100 年11月間,或之後,因被上訴人緣故而重啟調查上訴人性騷擾疑雲或對上訴人有任何處置,若中興公司主管有再針對上訴人性騷擾疑雲重啟調查,亦應是發生在101年5 月間鈞院審理前案中向中興公司函詢之後,且是上訴人自己興訟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指稱100 年後因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散布謠言要求懲處伊,遭任職中興公司主管多次調查約談並為口頭告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乙○○轉寄之程鎮華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及其100 年12月下旬轉寄給程鎮華之電子郵件、本院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26:20-27:38)、中興公司101年5月7日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之中興公司職務查詢資料及品保經理保密約定、法庭錄音譯文、程鎮華前案答辯狀及上訴人所拍攝前案開庭前被上訴人與程鎮華及委任律師接觸過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9、48至49、71至71、73至78、89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並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再次陳報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係為挾怨報復,被上訴人並要求中興公司懲處上訴人,造成上訴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前案中作證稱曾於100年11月間提供資料給公司主管所述,係指法務主管之事實(見前案卷㈠第237頁反面至238頁),惟辯稱不包括廖執行副總,並辯稱其離職前提供資料與法務主管之目的,僅係向法務主管詢問法律問題並無散布之意圖等語。
核與中興公司於前案中以101 年5月7日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過程:「本案起始為本公司離職員工乙○○口頭告知本公司軌道一部當時主管許峰雄及嚴世傑,原告於工作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告知日立創新公司某主管反應原告具不當行為(當時告知之情事為已婚之原告欲與該公司女性員工交往,嚴世傑當時並不知情有系爭騷擾郵件之行為),嚴世傑當時為軌道一部正主管,隨即詢問乙○○,原告行為係乙○○目睹或是聽聞日立創新公司該名主管(或當事人)要求乙○○向本公司反應。
乙○○向嚴世傑反應,其並未目睹,該公司主管及當事人亦未要求向公司反應;
嚴世傑隨即向乙○○表示,此事若確有此事,請日立創新公司向嚴世傑反應,嚴世傑必會處理。
嚴世傑知悉上述情事後,隨即要求許峰雄(時為軌道一部副主管,並負責考核原告)及林明星(時為軌道二部副主管,督導原告工作)查證原告是否有不當行為並約談原告。
林明星向嚴世傑表示,於參與日立創新公司之工作場合,並未發現原告有異常情形;
且許峰雄約談原告後,原告亦否認上述行為。
嚴世傑因上述人員查證並無上述情事後,隨即約談原告,要求原告須約束自己行為,不得有上述之行為。
因並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欲與日立創新公司女性員工交往,且嚴世傑事後並未接獲日立創新公司或其員工向嚴世傑反應原告有上述行為,本公司當時由原告主管嚴世傑口頭向原告陳述禁止有不當行為。
基上,本公司對原告尚無任何處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參以,證人阮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1 年間被上訴人離開中興公司後,公司有組人評會調查上訴人,在會議中有提到系爭電子郵件的事情,郵件應該沒有拿出來看,但是有討論過騷擾的事,大家都覺得騷擾的部分,因為沒有證據,公司不用處理,所以沒有因為性騷擾的事處罰過上訴人,人評會只有針對舉發信的內容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且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因為被上訴人的檢舉受到處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中興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將相關資料陳報與楊姓法務主管之行為,而針對前開性騷擾事件有再行對上訴人作何調查、約談或處分,被上訴人辯稱該行為顯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侵害,即屬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接獲程鎮華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時,旋將轉寄給兩造當時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並非上訴人之主管,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依職務上監督關係加以處理之權,亦無權查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必須查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義務,伊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逕予轉陳主管,為屬侵害伊權利云云,尚嫌無據。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加隻字片語轉寄給兩造當時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係職務上之必要行為,屬工作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性;
且係保護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之利益,所為正當之善意行為,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按諸一般公司員工於遇到類似狀況時所能作為者,多不逾此反應之情形,尚屬相近,並核與被上訴人同時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之陳中和於前案到庭證稱略以:其亦將該投訴信件內容告知當時帶隊前往日立公司進行稽核作業之林明星等語相符(見前案卷㈠第105頁),是自亦難認被上訴人轉寄之舉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所謂性騷擾一事,業經調查無此事,竟為報私人恩怨之情形,未經查證情形下,隨意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證人阮聰義、陳平天,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證人阮聰義已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大概是101 年之前,我的秘書小姐拿給我看,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證人陳天平則證稱:100 年10月、11月間我有收到被上訴人的離職電子郵件,內容是說謝謝長官同事的照顧,說離職是有原因,有機會再跟大家說,並沒有說明離職的原因,電子郵件中沒有提到人名,也沒有提到事情的始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11月 間有再散佈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既非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則屬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