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1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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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嘉璇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婉盈
被 上訴人 伍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年5月21日又具狀追加請求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22,000元之租金,即73,333元,並擴張利息部分請求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上訴人減縮租金及擴張利息請求部分,核係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雖被上訴人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但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不動產出租所應受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伍秀梅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秀滿(原名「伍秀滿」)係姊妹關係。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外祖母宋劉月英(已歿)所有,宋劉月英於94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兩造及伍秀滿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宋劉月英於95年4月13日過世,系爭房屋則自99年7月15日出租於第三人即訴外人董明榮使用。

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乃逕為收取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453,333元【計算式: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共24個月,租金25,000元24=600,000元;

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共12個月,租金23,000×12=276,000元;

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共12個月,租金22,000元12=264,000元;

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共10個月,租金22,000元10=220,000元;

租金合計(600,000+276,000+264,000+220,000=1,360,000,1,360,000×1/3=453,333】。

惟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親訪及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均未獲置理。

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後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租金。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僅係表明同意陳伍秀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陳伍秀滿既然無須使用,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依據委任關係,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否則即涉有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其453,300元,包括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分攤之取得費用、地價稅、銀行貸款300,000元、修繕費用、水電費、訴外人宋國豪安養費、喪葬費及祿位費用,及上訴人向宋劉月英借款300,000元等。

惟系爭房屋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伍劉月英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

系爭房屋之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61,824元及契稅18,624元,係宋劉月英及上訴人之母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縱使契稅需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亦僅需負擔6,208元(18,624×1/3=6,208)。

另系爭房屋印花稅2,299元、登記費加權狀費1,292元、資料整理費9,500元、土地謄本40元,縱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亦僅需負擔4,377元(2,299+1292+9500+40=13,131,13,131×1/3=4,377)。

且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劉季蓁已切結並未收取報酬,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任何費用。

另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00,000元雖已塗銷,但係宋劉月英支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且系爭房屋於94年7月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當時上訴人尚非共有人,自無理由令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並未積欠宋劉月英借款,此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餘地。

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永久放棄,或將租金作為公基金及維護、修繕系爭建物之用,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開會決議,其他共有人片面之決議不能拘束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與宋秀滿自承私自將租金收入作為出遊費用,顯非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顯已超過公基金使用範圍。

又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上訴人繳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租金支出公基金繳納。

系爭房屋98年6月16日至8月19日之電費10,809元、流動電費84元、99年6月電費59元、96年9月天然氣6,964元、98年9月天然氣182元、98年水費386元、96年1月水費945元等,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於94年至99年間均是空屋,需要修繕,則為何有此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說明。

又100年1月天然氣120元及99年天然氣2,804元,因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已出租予訴外人,上訴人並無理由支付。

又宋秀滿之地價稅亦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宋劉月英之借款,均不實在,且與本件無關。

另家中長輩喪葬費用及生前花費,亦有喪禮奠儀、遺屬津貼及長輩生前存款可供支付,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原係陳伍秀梅,因其有公家配屋之關係而暫時過戶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所簽之承諾書內容,可知陳伍秀梅方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上訴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

且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到100年7月14日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自100年7月15日到101年7月14日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自101年7月15日到103年7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上訴人所述租金金額與事實不符。

㈡縱使上訴人得以請求租金,但上訴人需先支付取得系爭房屋之契稅18,624元、贈與稅61,824元、印花稅2,299元、登記費1,292元、資料整理費9,500元、土地登記謄本40元,共93,579元、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300,000元,及上訴人向宋劉月英之借款300,000元等。

而94年度劉月英之地價稅1,003元、3,780元、宋劉月英之住院費及喪葬費、頂樓加蓋與修繕整理費270,000元、95、96至98年水電費、上訴人祖父安養費、喪葬費及祿位200,000元、修理鐵門、熱水器、後龍公廟138,443元、97至100年代繳地價稅4,014元;

97至103年年度支付49,403元、75,280元、36,379元、34,547元、94,233元、46,241元、77,944元等,均應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均攤。

蓋陳伍秀梅智能略有不足,家族祭祖、聚餐、旅遊等行程均有參加,系爭房屋之租金,亦係作為支應宋劉月英之喪葬費用、家族祭拜、聚餐、出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整理修繕費用等費用之公基金。

而陳伍秀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可見係遭上訴人逼迫出庭作證。

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過戶費用由陳伍秀梅以保單借款支出,並非被上訴人支出,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劉季蓁切結並未收取報酬,惟陳伍秀梅之保單並無借款記錄,顯見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

故上訴人如欲請求給付租金,至少應先支付453,3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33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伍秀梅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秀滿係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應有部分原係上訴人外祖母宋劉月英所有,宋劉月英於94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兩造及伍秀滿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99年7月15日起出租於第三人使用迄今,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6、38至42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040004042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95頁)。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簽署承諾書,承諾上訴人之母陳伍秀梅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使用收益之權,此有系爭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之租金為何?㈡上訴人對上開租金有無收益權限?㈢兩造是否有以租金作為公基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3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之租金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之其應可收取之租金,合計453,333元,計算方式為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共24個月,租金600,000元(25,000元24=600,000);

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共12個月,租金276,000元(23,000×12=276,000);

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共12個月,租金264,000元(22,000元12=264,000);

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共10個月,租金22,000元10=220,000元;

租金合計1,360,000元(600,000+276,000+264,000+220,000=1,360,000),故上訴人可收取之租金為453,333元(1,360,000×1/3=453,333)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到100年7月14日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自100年7月15日到101年7月14日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自101年7月15日到103年7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等語,然此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不同,且未提出證據足以參佐,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其應可收取之租金合計453,333元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上開租金有無收益權限?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本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雖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抗辯上訴人曾承諾系爭房屋係陳伍秀梅有使用收益之權,此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陳伍秀梅同意由其收取租金,而證人陳伍秀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租金可以由上訴人收取,同意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租金有收取權限等情,應可採信。

㈢兩造是否有以租金作為公基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沒有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惟依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有抵銷之抗辯,參諸被上訴人並無法學背景,應係不解抵銷用語,但有抵銷之真意,故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仍應予以審酌。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作為支應宋劉月英之喪葬費用、家族祭拜、地價稅、房屋整理修繕,及與陳伍秀梅等家人出遊、聚餐等費用之公基金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共有人間有此約定,且表示並未見過租金帳冊。

而證人宋秀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此為被上訴人與姊妹間之約定,上訴人不在場,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有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作為支應宋劉月英之喪葬費用、家族祭拜、地價稅、整理修繕,及與陳伍秀梅等家人出遊、聚餐等費用之公基金等語,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承諾,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支付取得系爭房屋之契稅18,624元、贈與稅61,824元、印花稅2,299元、登記費1,292元、資料整理費9,500元、土地登記謄本40元、代書費用等共90,000元,及塗銷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300,000元等語。

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查有關系爭房屋之契稅18,624元、印花稅2,299元、登記費1,292元、資料整理費9,500元、土地登記謄本40元等,或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宋秀滿,或純為取得系爭房屋而支出,自應由兩造及宋秀滿共同負擔。

另系爭房屋之贈與稅61,824元部分,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宋劉月英,但依宋劉月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時,指定由被上訴人代尋代書辦理,且相關贈與稅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衡情應係贈與人宋劉月英與受贈人合意由受贈人支付贈與稅,是該贈與稅亦應由兩造及宋秀滿共同負擔。

雖上訴人主張代書切結並未收過戶費用等語,惟並未具體提出佐證,而被上訴人提出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33頁)證明系爭房屋過戶時之代書費用為其所支付,且代書僅書立收受90,000元,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房屋過戶費用90,000元。

故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被上訴人確有支出90,00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0,000元(90,000×1/ 3=30,000)。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貸款300,000元部分,雖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有關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清償人是否為陳伍秀金乙節,該行函覆稱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擔保債權之各項文件已逾該行保存年限,均已銷毀,此有該行104年6月1日栗放字第1045001934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代為墊款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舉證實有不足,上訴人就此尚無負擔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償還對宋劉月英之借款300,000元部分,上訴人否認積欠宋劉月英30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明,尚難證明此筆債務存在,且縱然債務存在,亦為上訴人與宋劉秀英繼承人間之債權,被上訴人雖為宋劉月英之繼承人,但未具體說明其債權金額,實難以此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抗辯代為墊繳97年2期、98年2期、99年2期與100年2期地價稅各1,338元部分,則提出地價稅繳款書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上訴人雖否認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稱該繳款書記載之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惟被上訴人可提出繳款書,衡情應係由其代繳,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再94年度劉月英之地價稅1,003元、3,780元,因上訴人尚未登記為共有人,自無負擔此部分地價稅之義務。

另上訴人抗辯代墊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與修繕整理費270,000元與修理鐵門及熱水器之費用,均未提出具體單據以為證明。

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98年6月16日至8月19日之電費10,809元、流動電費84元、99年6月電費59元、96年9月天然氣6,964元、98年9月天然氣182元、98年水費386元、96年1月水費945元等,合計19,42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

惟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屋自94年至99年間均是空屋(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則系爭房屋當時之水電、天然氣究係何人使用,實有不明,則由共有人即兩造及宋秀滿共同負擔,故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6,746元(19,429×1/3=6,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上訴人抗辯之100年1月天然氣120元及99年天然氣2,804元,因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5日已出租予訴外人,自無須由上訴人負擔。

至被上訴人抗辯自97至100年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4,014元,及97至103年度代上訴人支付地價稅、空屋稅、租賃稅49,403元、75,280元、36,379元、34,547元、94,233元、46,241元、77,944元等,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或其所提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宋秀滿,並非上訴人,此有地價稅繳款書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亦難認應由上訴人負擔。

⒌準此,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之過戶費用,被上訴人負擔部分30,000元,與97年2期、98年2期、99年2期與100年2期地價稅各1,338元,及被上訴人所提95至98年水、電、天然氣費用6,746元,合計42,098元(30,000+5,352+6,746=42,098)之抵銷抗辯,均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333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卻未將上訴人可收取之租金453,333元交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其中42,098元部分,洵屬可採,則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租金自99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15日止,應為337902元(380,000-42,098=337,902),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計73,333元。

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㈤按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受分配之租金,此無清償期之約定,應自其得請求給付時,向被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惟本件上訴人未經舉證其已對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就上訴人原審請求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算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租金部分,則應自民事上訴理由狀二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其應有部分予以返還,但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確屬有據。

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租金337,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租金73,33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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