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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秦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票據本人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固載有「本票,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正,發票人:秦儉,發票日: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3日」等內容,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101 年9 月23日」數字部分為其所填載,並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上訴人所填載負舉證之責。
原審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下即認定系爭本票有效,則原審適用法律已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等規定,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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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15157 │秦儉 │101 年9 │101 年9 │空白 │454 萬元 │
│(系爭本票│ │月23日 │月23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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