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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明慧
被上訴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當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證明之用,詎料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緩期並給予過票,惟嗣後一再以相同理由拒絕返還借款,迄今尚分別積欠「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萬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67,000 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曾明慧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 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並無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其等現金、其等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及其等去電稱無力清償乞求緩情清償並給予過票等情,更無上訴人所述仍不斷以同一理由拒絕以致借款未獲清償之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依法無據。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明慧在票據背面背書,即主張其有連帶保證之意,然在票據背面簽名者,僅需依票上所載之文義付票據上責任,如附表編號2、3號支票固有上訴人曾明慧背書,但尚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曾明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明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屬無據。
且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6月5日、7月20日、8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 月8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規定,已罹於對支票發票人1 年,及執票人對前手4 個月之時效,是其等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況且,被上訴人就支票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之限度為何,均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亦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明慧為附表編號1 號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上訴人台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諾公司)為附表編號2、3號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曾明慧則為背書人,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就系爭支票並未提示付款(見司促卷第2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⒉又按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惟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業如前述,伊對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曾明慧已喪失追索權,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曾明慧給付票款,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台諾公司向伊借款325,000 元,上訴人曾明慧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則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既遭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台諾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借款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僅以現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票據借款情節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⒊次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經過,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李思錡為證。
然查,證人李思錡於原審證述:我在建設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當天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新店一個保養廠的地方,被上訴人拿了3 疊共30萬元現金給我,…到了現場我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對方。
對方有開公司票給被上訴人,票是否這幾張,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拿錢給對方,對方有開3 張票。
當天我沒事,因為被上訴人說跟對方有認識,所以就開車帶被上訴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6反面)。
觀諸證人李思錡上開證言,所述之金額除已與被上訴人主張325,000 元明顯不符外,就交付款項之原因、交付之對象、借貸之條件如何、何時還款等借貸合致同意之事實,證人李思錡均未能確實指明,自難憑證人李思錡所謂渠曾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新店的保養廠交付金錢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325,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諾公司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尚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諾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誠非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明慧連帶給付,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明慧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元及自92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票據│發票日 │面額元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編號│ │(新臺幣│日 │ │ │ │ │
│ │ │) │ │ │ │ │ │
├──┼────┼────┼────┼─────┼──────┼───┼───┤
│ 1│92/6/5 │ 98,000 │92/6/6 │NA4611450 │第一商業銀行│曾明慧│曾明慧│
│ │ │ │ │ │復興分行 │ │ │
├──┼────┼────┼────┼─────┼──────┼───┼───┤
│ 2│92/7 │ 60,000 │92/7/21 │CU1467516 │台灣土地銀行│台諾科│ │
│ │ /20 │ │ │ │土城分行 │技有限│曾明慧│
│ │ │ │ │ │ │公司 │ │
├──┼────┼────┼────┼─────┼──────┼───┼───┤
│ 3│92/8/6 │ 167,000│92/8/7 │AR0147056 │台灣中小企業│台諾科│曾明慧│
│ │ │ │ │ │銀行新店分行│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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