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144,20151209,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5. 貳、實體部分
  6.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訴外
  7.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於鄭炳煌過世後,即無
  8.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鄧曉琴經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同意
  9. (三)爰以變更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1,37
  10.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11. (一)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部分:
  12. (二)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部分:被上訴人鄧曉琴承租系爭房
  13. (三)並均合併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該頁背面):
  15. (一)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1
  16.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且保管持有該屋所有權狀
  17. (三)被上訴人鄧曉琴設立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且為被上訴
  18.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等2人間,就系爭房
  19. (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20. (六)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前以自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大樓4樓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
  22.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23. (二)然而,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煌間,就
  24. (三)再者,證人周寶菊前開證及: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死後整棟
  25. (四)從而,本院雖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
  26.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曉琴

被 上訴人 鄭王燕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

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考)。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係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遭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無權占有,復無權出租與被上訴人鄧曉琴、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特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鄧曉琴合稱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亦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被上訴人鄧曉琴及邁思特宏公司連帶給付265,333元本息,及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000元;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405,333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見原審卷第129至該頁背面),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所為起訴,上訴人上訴後,因執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0724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故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已與上訴人起訴時有別,存在情事變更,上訴人為此變更及排列先備位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應給付1,376,666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鄧曉琴應給付140,000 元,被上訴人鄧曉琴及邁思特宏公司應連帶給付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所為,係變更先備位聲明請求內容,然變更前後聲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之故,而更改聲明內容,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應予准許,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逕就變更之訴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出資興建,88年完工後,鄭炳煌為分配財產,將1 、2 樓登記為自己所有、3 至7 樓房屋分別分配予兒子、媳婦及配偶,3 樓分配予訴外人周寶菊(鄭炳煌、鄭王燕芳長媳);

4 樓(包括4 樓之1 、之2 、之3 )分配予上訴人(鄭炳煌、鄭王燕芳之二媳婦);

5 樓分配予訴外人鄭智仁(鄭炳煌、鄭王燕芳之二兒子,上訴人之夫);

6 樓分配予鄭智銘(鄭炳煌、鄭王燕芳之大兒子);

7 樓分配予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鄭炳煌之妻)所有。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遭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邁思特宏公司無權占有(個別無權占有期間詳述如下),爰請求下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與損害: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於鄭炳煌過世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於101 年11月起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3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為被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101 年11月1 日起返還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爰以103 年12月29日為基準日回溯5 年即60個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又上訴人前已執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70724 號),該案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可一併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止,共計8 月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合併前開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68月25日,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2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應給付1,376,666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計算式:6820,000+25/30 20,000=1,376,666 )。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鄧曉琴經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同意,自101 年11月1 日起無權承租占有系爭房屋,且於102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租賃期間按月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惟其等均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鄧曉琴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共計7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鄧曉琴應給付140,000 元(計算式:20,0007=140,000 ),另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共同於104 年6月起至104 年9 月2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期間為27月又24天,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556,00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計算式:2720,000+24/30 20,000=556,000 )。

(三)爰以變更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1,376,666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鄧曉琴給付140,000元,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連帶給付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部分:⒈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實由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於55年4 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86年間,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與配偶鄭炳煌決定興建系爭大樓,又慮及將來遺產稅問題,始借名登記於其等兒子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名下,又因鄭智誠當時正在辦理日本國籍,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始借用媳婦周寶菊、陳淑敏(即上訴人)名義登記,另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考量若將所有土地借名登記予兒媳所有,將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問題,然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在76年間,已經使用1 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稅率優惠,故無法再使用優惠,為避免高額土地增值稅,始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炳煌,再由鄭炳煌名義登記予兒媳名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目的,故系爭大樓確實是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提供土地方式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僅將系爭大樓4 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言系爭大樓4 樓係受鄭炳煌贈與而得。

⒉系爭大樓4 樓(包括4 樓之1 、之2 、之3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各戶鑰匙,均由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持有,鄭炳煌過世後,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仍繼續出租系爭大樓4 樓各戶,且收取租金,租賃契約均由上訴人鄭王燕芳持有,或委由長媳周寶菊保管,上訴人對於此等情形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顯徵上訴人從未自行管理、使用或收益系爭大樓4 樓各戶,僅係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者,至上訴人目前雖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然非自始即持有,係因上訴人一家長期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爭產,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為求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內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暫交由上訴人一家保管。

另鄭炳煌過世前,已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家族成員均一致同意,可證鄭炳煌於生前,已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無疑,故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者,借名登記關係係出於稅賦考量,雙方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用益系爭房屋,就該屋占有使用受益,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另若法院認定雙方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於鄭炳煌過世後,對於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委託周寶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乙情,知之甚詳,亦從未對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周寶菊或承租人表示反對意思,應可徵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臨訟指摘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用益系爭房屋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部分:被上訴人鄧曉琴承租系爭房屋,係向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承租,且由周寶菊代收租金交付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嗣被上訴人鄧曉琴設立邁思特宏公司,遂與該公司共同以每月20,000元向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係本諸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鄧曉琴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情,且居住於系爭大樓5 樓,被上訴人鄧曉琴甚於101 年11月初,因承租房屋、辦理設籍需要,向上訴人之夫鄭智仁索取系爭房屋稅單,故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委由周寶菊代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多年來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交付租金,對系爭大樓約10戶租戶多年來租金均交付予周寶菊等情甚為瞭解,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實僅係房客,無意介入上訴人、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間家族紛爭,故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遷讓系爭房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事件),被上訴人鄧曉琴亦於一審判決後,放棄上訴,於103 年7 月18日立即搬離系爭房屋,其後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占有該屋,故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係本諸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如實繳交租金,無無權占用情形,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三)並均合併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該頁背面):

(一)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1、2 樓登記為鄭炳煌所有;

3 樓登記為周寶菊(鄭炳煌、鄭王燕芳長媳)、4 樓(包括4 樓之1 、之2 、之3 )登記為上訴人(鄭炳煌、鄭王燕芳之二媳婦)、5 樓登記為鄭智仁(鄭炳煌、鄭王燕芳之二子;

上訴人之夫)、6 樓登記為鄭智銘(鄭炳煌、鄭王燕芳之長子)、7 樓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鄭炳煌之妻)所有。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且保管持有該屋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鄧曉琴設立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且為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鄧曉琴於101 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以每月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按月交付租金予代收之周寶菊,後於102 年6 月間,由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向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按月給付租金予代收之周寶菊,周寶菊收受租金後,再轉交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等2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等2 人間,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向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收取之租金,亦無交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邁思特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該判決於103 年6 月26日確定。

(六)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前以自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大樓4 樓全部及基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大樓4 樓全部及基地予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復又撤回系爭房屋、4 樓之2 、4 樓之3 。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追加確認上訴人與鄭炳煌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鄭炳煌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在案,確認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煌與上訴人間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該案尚未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訴外人鄭炳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敏?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等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對造自認該事實外,應就利己事實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可資參考)。

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抗辯其或鄭炳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當就此借名登記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抗辯其與鄭炳煌65年6 月10日各出資500,000 元創立永和膠業公司(後更名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於68年11月10日至86年8 月26日間擔任永和公司總經理,夫妻2 人經營公司,努力累積財富,將經營獲取資金興建系爭大樓,故系爭大樓應為其等夫妻共有,另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在另案均證述家族成員對於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均未出資,即可證系爭大樓各戶實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鄭炳煌之兒子、兒媳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31至336 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永和公司登記事項卡、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 至180 、183 至184 、198 至214 頁、本院卷351 至358 頁)。

然而,縱論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鄭炳煌之兒子、兒媳確實均無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卻分別登記為系爭大樓各戶所有權人,仍無法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煌與登記為各戶所有權人之兒子、兒媳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審以常情,父母出資興建大樓,復將大樓各樓層分配登記予子嗣名下,原因非僅一端,實無法排除父母有生前贈與意思,或避免遺產爭產糾紛,預於生前分配財產予子嗣之情形,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僅以上訴人或其他兒子、兒媳無出資乙情,逕謂其等父母子媳間就系爭大樓各樓層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嫌武斷,並無可採。

(二)然而,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沒有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係89、90年間交付鄭炳煌保管,俾令委託鄭炳煌管理出租房屋方便所用,鄭炳煌當時係再委託周寶菊處理租賃事宜,上訴人彼時居於系爭大樓5樓,遲至與兄長鄭智銘有財產紛爭,始於103 年間搬出系爭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多年來,均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大樓4 樓(包括4樓之1 、之2 、之3 ),歷年租賃契約均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持有,鄭炳煌過世後,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仍繼續出租系爭大樓4 樓各戶,收取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大樓4 樓各戶租賃契約書面影本、周寶菊代收被上訴人鄧曉琴租金交付收據、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出具證明書、證人鄧曉琴、周寶菊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234 至249 頁)。

細酌證人周寶菊於原審時證稱:當初鄧曉琴要我幫她找房子,剛好系爭房屋要出租,我就介紹鄧曉琴承租,她是以個人名義承租,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一年後鄧曉琴開設邁思特宏公司,才以邁思特宏公司名義締約,當時出租人就是原告(上訴人),系爭房屋88年蓋好後,我公公在世時,把1 至4 樓出租的事情委託我婆婆鄭王燕芳辦理,我婆婆再委託我處理,直到現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都是我公婆出資蓋的,是借用子女或媳婦名義登記,並無合建情形,以原告(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沒有告知原告(上訴人),公公生前就有交代整棟房屋租金收益都要由我婆婆管理,我婆婆答應要出租,我就向房客收取租金,每月交租金給我婆婆,我向鄧曉琴實拿15,000元,邁思特宏公司有簽立租約租金10,000元,鄧曉琴住在那,所以有支付租金5,000 元租金,但是沒有跟鄧曉琴簽立租約,至於租約上出租人之簽名,是我拿給原告(上訴人,住5 樓),原告簽好後利用送菜的電梯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被上訴人鄧曉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鄧曉琴陳及:我與周寶菊認識40幾年,跟她們家很熟,當時是向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沒有與上訴人接觸,只知道整棟大樓都是她公公婆婆的,承租期間101 年11月間,甚透過我朋友陳心縈(在上訴人之夫鄭智仁永和公司上班)向鄭智仁索取房屋稅單,以辦理遷戶籍之用,照顧我母親的印傭亦曾於承租期間碰過鄭智仁跟陳淑敏(上訴人),他們還帶我的印傭去5 樓看一看,印傭回來還說5 樓裝潢得很漂亮,他們當時就住在5樓,家裡還裝有監視器,我們出入他們都看得到,他們也從沒說這是他們的房子要我們交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另徵以證人陳心縈在原審證稱:我與鄧曉琴、周寶菊為國中同學,當時鄧曉琴要承租系爭房屋、簽約時,都有告知我,我才知道,但招租跟承租過程我並無參與,鄧曉琴有找我幫忙向鄭智仁拿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單,我跟鄭智仁說我同學要承租4 樓且要設籍於4 樓,鄭智仁隔天拿稅單給我,這是101 年11月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該頁背面),與被上訴人鄧曉琴所言上情一致,及證人鄭智仁亦不否認早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事情乙節(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可論上訴人與其夫鄭智仁居於系爭大樓5 樓,與系爭房屋僅有一樓之隔,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委請周寶菊代為辦理,於101 年11月起出租予被上訴人鄧曉琴,周寶菊將租約交付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鄭智仁甚交付房屋稅單與被上訴人鄧曉琴辦理設籍等事宜,均知之甚詳,上訴人既然對於被上訴人鄭王燕芳以自身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等情不為反對意思,甚於周寶菊交付之租約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18 頁),且交付系爭房屋房屋稅單予被上訴人鄧曉琴辦理戶籍遷入之用,即堪論上訴人容認且同意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出租及收租、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本諸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用益系爭房屋情形,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鄧曉琴既得上訴人同意占有用益系爭房屋,即難論其等占有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則難論為不當得利,更遑論其等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形。

(三)再者,證人周寶菊前開證及: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死後整棟樓的租金收益由我婆婆(即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管理,我按月收取租金交付婆婆等證言(見原審卷第111 頁),與證人鄭智銘(長子)於另案證稱:父親於97年10月間,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再次與母親、我、我弟弟鄭智仁強調這棟大樓在他過世後,出租的收益通通轉由母親來收取、管理,父親過世前半年,也常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父親過世後,97年12月守靈期間有開家族會議,當時所有家庭成員都在,大家都同意整棟大樓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處理,出租給何人是由我太太周寶菊向母親報告,母親決定,租金由我母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鄭智誠(三子)證稱:父親生前有說到在世時,由他管理大樓,過世後,租金由媽媽收,由媽媽管理,父親講過很多次,聚餐的時候全家族的人(含陳淑敏,即上訴人)都在,也有提到這件事情,沒有人有意見,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也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依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取租金及管理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上訴人之夫鄭智仁(次子)於另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房子雖登記我及我太太名下,但都是爸爸出的錢,爸爸在的時後,都是爸爸收租,原本收租的事情都是大嫂(指周寶菊)在處理,所以爸爸過世後基於家庭和諧也就由大嫂來處理,一直到現在都是,當時房子蓋好,父親要開始分財產爸爸決定要登記4 樓給我太太陳淑敏(上訴人),4 樓的地價稅、房屋稅,父親生前都是他繳,租金也是爸爸收走,偶爾會拿一些租金給我們,看爸爸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200 、218 頁反面),可知兩造及家族成員,於鄭炳煌生前及亡故後,早已就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管理、出租並收益系爭大樓各戶租戶租金乙節,存在共識,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家族成員既同意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管理、出租並用益含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大樓各出租戶,上訴人即無由嗣後反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出租系爭房屋,有何無權出租占有可言,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既係向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承租房屋,於租賃期間按月如實繳納租金,占有亦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從而,本院雖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或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鄭王燕芳既係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本諸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亦當論有權占有,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應論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共計1,376,666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又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給付140,000 元,及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 人連帶給付556,00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