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1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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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薏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5.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8.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將共用部分
  9.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11.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樓頂,係上訴人所轄之系爭樓頂平
  12.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起,因系爭樓頂平台損壞而漏水,被上訴
  13. ㈢、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0,500元未繳,被上
  14.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勝訴,於104年8月7日已假執行
  15.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179頁)
  16. ㈠、是否依系爭決議所載,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修
  17. ㈡、是否依系爭規約第18條所定(原審卷第50頁),因上訴人無
  18.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重大修繕部分應經區分所
  19.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20. ㈠、系爭大廈於98年4月19日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
  21. ㈡、「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22.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23. ㈣、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24.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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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 上訴人 盧震宇
訴訟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薏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振源,並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4 年5 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85305號函為證(本件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獲償新臺幣(下同)132,6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依據上開規定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2,672 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係上訴人所轄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該平台依綠野香坡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屬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因系爭頂樓平台損壞,系爭房屋於101 年起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後,未獲置理,為免漏水狀況加劇,被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共支出修繕費用135,000 元。

系爭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修繕費用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代為修繕並墊付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700 號判決(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是上開應繳管理費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修繕費用124,500 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將共用部分修繕,區分為修繕及費用支付義務,本件為費用支付義務之爭議,而系爭大廈於98年4 月19日所召開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曾就頂樓修繕問題做成決議:頂樓及各棟鐵門維修問題,因本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始終未向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因此在未收取足夠公共基金前,該部分修繕費用請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由該棟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等情(下稱系爭決議),且被上訴人於通過系爭決議隔年即99年10月左右遷入社區,依系爭規約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

又系爭規約第18條將管理費與公共基金規範不同用途,且規定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而系爭大廈未設置公共基金,上訴人僅依法收取並持有用於經常性社區管理、維護支出之管理費,並無用於社區特殊性、計畫性之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之公共基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花費135,000 元,已屬系爭規約所定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2,672 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樓頂,係上訴人所轄之系爭樓頂平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原審卷第38頁)。

㈡、系爭房屋於101 年起,因系爭樓頂平台損壞而漏水,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135,000 元(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100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 頁至第8 頁)。

㈢、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0,500元未繳,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提出以該款為抵銷本件請求費用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4頁)。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勝訴,於104 年8 月7 日已假執行取得上訴人132,672 元。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179 頁):

㈠、是否依系爭決議所載,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修繕費用?又系爭決議是否因未登載於住戶規約內、未經公告而無效?或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問題並非上開決議內容效力所及而仍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

㈡、是否依系爭規約第18條所定(原審卷第50頁),因上訴人無公共基金而不須負擔?是否依系爭規約第18條所定(原審卷第50頁),管理費用途項目不得作為修繕費用?抑或管理費亦可作為修繕費用?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重大修繕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此致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於98年4 月19日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內容為:「頂樓及各棟鐵門維修問題,因本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始終未向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因此在未收取足夠公共基金前,該部分修繕費用請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由該棟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乙事,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7 月31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97532號函附之系爭決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07 頁),則系爭決議所定頂樓修繕費用由該棟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乙事,係以未收取足夠公共基金為其要件,稽其真意,應屬系爭大廈當時財源不足所致。

又「三、公共基金之收繳:㈡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款及第4款亦有規定(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可見系爭大廈管理費用途有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且管理費亦得為公共基金部分來源,公共基金亦可墊付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兩者具有互補、流用之性質。

再者,系爭大廈目前總資產現金有1,162,814 元,有系爭大廈104 年第20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件卷第14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卷第208 頁反面),足徵系爭大廈所設財務顯有結餘,已非系爭決議當時財政窘迫之狀態,足可透過管理費與公共基金間之流用,支應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

對照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等情(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樓頂平台既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必須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共用使用,非僅系爭樓頂平台所在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獨自使用,苟系爭大廈已設有財產足資支付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卻藉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等形式上不同名義,刻意忽視兩者互補、流用本質,或怠於將結餘之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以供修繕之需,徒以系爭決議強令系爭樓頂平台所在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顯違事理之平,當非系爭決議之旨。

因此,系爭大廈既設有充足財產支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已非系爭決議所定情事,自無按系爭決議認為頂樓修繕費用係由該棟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

縱認系爭大廈名義上並無設有公共基金,然其實質上仍有充裕財源得支付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所載,或上訴人欠缺公共基金,無義務負擔本件修繕費用云云,即失所據。

㈡、「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前條第3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原審卷第50頁)。

惟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

且依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

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

惟尋常事務經正反思辯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許可行,但漏水修繕有其急迫性,且受影響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抑或怠於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議決,漏水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

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既已侵害他人權利,非單純公寓大廈內部事務,苟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顯非上開立法旨趣,當不屬於上開規定效力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依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自不可取。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亦有明文。

系爭樓頂平台既為系爭大廈頂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情形,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本件亦無從解免其修繕費用支付義務,如上揭㈠及㈡所載。

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起,因系爭樓頂平台損壞而漏水,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13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㈡所載。

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因此墊付修繕費用135,000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135,000 元,洵屬有據。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0,500元未繳,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提出以該款為抵銷本件請求費用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㈢所載,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124,500 元(計算式:135,000 -10,500),即無不合。

㈣、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

本件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勝訴,於104年8 月7 日已假執行取得上訴人132,672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㈣所載,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00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9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32,672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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