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股票附買回及借貸關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
- ㈡、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
- ㈢、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7頁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究竟是否應返還被
- ㈡、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是否承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42,22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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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上訴人 洪信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兩造乃於對帳完畢、註記後,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支票自始即不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返還之範圍內;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已就應返還支票逐筆核對,並明確排除系爭支票於返還範圍內,系爭支票欄方才未作勾選,故縱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列之股份移轉過戶完畢(按:上訴人不爭執股份已移轉之事,惟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4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9日始完成股份之移轉過戶,已有違約之情事),概與系爭支票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拒絕清償票款。
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為審慎處理系爭支票事宜與被上訴人協商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系爭支票乃排除在返還範圍內乙事,甚至提出每月10萬之分期償還方案,承諾願負擔此筆債務,足見系爭支票確實不在返還之範圍內,否則被上訴人大可駁斥上訴人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已無需擔負任何支票債務,而非低聲下氣的於電話中表示願如數清償債務並請求分期。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為付款提示,尚未逾1年,且於6個月內之103年1月6日起訴,上訴人之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02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是上訴人103年1月6日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2,2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股票附買回及借貸關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嗣兩造為解決股票附買回及借貸紛爭,於101年8月14日就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宜,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上開第1、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甲方(即上訴人)之宇錡公司股份計338萬6,667股,於本約簽定前乙方業移轉登記115萬8,667股股份予甲方,是乙方尚應移轉登記222萬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並於本約簽立後,乙方同意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萬8,000股宇錡公司股份,立即配合甲方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以乙方依約移轉登記股份予甲方,且至最遲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事宜。
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完成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股份移轉登記後,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支票返還。」
,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附件二並無任何勾選及註記文字,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正本3份在兩造簽立後,上訴人即以「欲讓連帶保證人簽名」為由而全數攜走,此後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正本返還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欲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股份移轉義務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協議書正本時,上訴人方交付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協議書附表二已有勾選及註記文字;
上訴人無法就附表二之勾選及註記文字係經兩造合意而使系爭支票自始不在返還之列等情為舉證,上訴人即應依約在被上訴人完成股份移轉後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01年8月22日即依約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萬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未依約將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支票返還。
因此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日,原告遲至103年1月6日才起訴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因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2,2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上開第1、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甲方(即上訴人)之宇錡公司股份計3,386,667股,於本約簽定前乙方業移轉登記1,158,667股股份予甲方,是乙方尚應移轉登記2,22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並於本約簽立後,乙方同意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8,000股宇錡公司股份,立即配合甲方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以乙方依約移轉登記股份予甲方,且至最遲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事宜。
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完成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股份移轉登記後,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支票返還。」
,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上訴人現仍執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以螢光筆標示之支票7紙(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㈢、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上訴人稱:「那個1,722,222元(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系爭支票2紙之金額加計另紙面額18萬元之支票),你這一條,有要給我嗎?」,被上訴人稱:「有呀,我有說一個月10萬給你,你就不聽。」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42,22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究竟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㈡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現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究竟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
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乃於對帳完畢、註記後,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
系爭支票自始即不在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返還之範圍內,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已就應返還支票逐筆核對,並明確排除系爭支票於返還範圍內,系爭支票欄方才未作勾選,故縱使被上訴人已將補充協議書所列之股份移轉過戶完畢,概與系爭支票無涉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股票附買回及借貸關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兩造為解決股票附買回及借貸紛爭於101年8月14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附件二並無任何勾選及註記文字,上訴人應依約在被上訴人完成股份移轉後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兩造既針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否包含系爭支票,有所爭執,故本院自應審究關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經查:⑴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立補充協議書人呂政隆(下稱甲方)洪信泰(下稱乙方),茲就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宜,訂立本補充協議書,約定條件如后。
...四、就上開第一、二、三條約定,乙方應移轉登記與甲方之宇錡公司股份計3,386,667股,於本約簽定前乙方業移轉登記1,158,667股股份予甲方,是乙方尚應移轉登記2,22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並於本約簽立後,乙方同意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立即配合甲方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以乙方依約移轉登記股份予甲方,且至最遲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事宜。
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完成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股份移轉登記後,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支票返還。」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依其文字,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所列支票,均屬返還範圍,並未區分是否有打勾者。
⑵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即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列有系爭2紙支票即原審卷第16頁倒數第5、6筆票號GC3389431、GC33894 32,該附件二所列支票,部分支票有打勾,而系爭支票未經打勾,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倘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對帳完畢、於附件打勾註記後始簽署補充協議書云云,則補充協議書第4條最後所載之「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支票』返還」,應記載為「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有打勾註記之支票』返還」,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僅載明上訴人應返還附件二支票,並未再限定有打勾註記者始負返還義務,故應認為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所列支票,無論是否有打勾註記,均屬返還範圍。
⑶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票據事務之范姜春玉關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就支票之處理方式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補充協議書交付股票的目的?)交付的目的,在我自己本身的認知來講,這些支票在我股票交付的時候,支票就必須要拿回來,這也是洪董在新加坡跟我聯絡的時候,叫我要把支票收回來。」
(見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問:那後來上訴人將所有的股票都拿走,卻沒有將全部的支票交還給你,那你怎麼處理?)我跟他要,他不肯,所以我也不讓他走,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打給民享派出所,他們請警察來這邊處理,所以當初的報案是我去報案的。」
、「(問:後來警方如何處理?)警察來的時候上訴人就直接打長途電話到新加坡找被上訴人,他們兩個談以後,被上訴人就說等他回來以後再處理,警察後來就走了。
如果他不還我支票,股票就要還我。
可是他也不還我股票。」
等語(見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由范姜春玉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所列支票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會計范姜春玉,因上訴人拒未將全數支票交付,范姜春玉還當場報警處理。
倘非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所列支票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范姜春玉應無甘冒誣告之風險當場報警處理之理,足證兩造確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所列支票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會計范姜春玉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將系爭支票自補充協議書第4條返還範圍中剔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屬返還範圍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支票屬返還範圍等語,應屬可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101年8月22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㈡、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上訴人稱:「那個1,722,222元(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系爭支票2紙之金額加計另紙面額18萬元之支票),你這一條,有要給我嗎?」,被上訴人稱:「有呀,我有說一個月10萬給你,你就不聽。」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現仍執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二以螢光筆標示之支票7紙(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維護票據信用,避免伊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提出和解方案欲以每月清償10萬元之方式換回上訴人執有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尚與常情無違。
但嗣因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此觀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就說他每個月還款10萬元,我怎麼可能答應,他拿10萬元就要把我七張支票騙回去,我已經被他騙那麼大筆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自明,故兩造間並未達成以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之和解方案,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成立之和解方案所提之讓步條件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作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42,2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月1日 │771,111元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GC3389431 │102年11月15日 │
├──┼───────┼──────┼────────┼─────┼───────┤
│2 │102年7月1日 │771,111元 │同上 │GC3389432 │102年11月15日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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