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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江永銘
被 上訴人 王承德
李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慎
被 上訴人 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備位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8;
被上訴人王承德、李文娟(下稱王承德、李文娟)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備位:被上訴人葉秀英(下稱葉秀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追加備位聲明:江青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葉秀英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第66頁)。
經核上訴人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與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母江高二於81年間往生後,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依法應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江青紅(已於98年間過世)、高金德、彭文隆、彭文輝、江永根、江永三、彭瑛珠等8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是僅就系爭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由江高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8人,且因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至今。
孰料,江青紅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葉秀英簽訂轉讓契約,葉秀英因曾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搬入,經上訴人報警後遷出,並立下保證書,言明知悉上訴人等8 人方為屋主,詎葉秀英於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於102 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與李文娟簽訂買賣契約書,李文娟並給付60萬元予葉秀英,嗣王承德、李文娟、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待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遭換鎖無從進入,始之上情。
㈡上訴人在江青紅過世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江青紅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1044號函准予備查,故江青紅之權利、義務皆與上訴人無涉,而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況江青紅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是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等8 人所公同共有,而葉秀英與李文娟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為債之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等8 人不受拘束,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再者,葉秀英既已立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葉秀英知道系爭房屋之屋主為上訴人等8 人,也知道其搬入居住為私自行為,毋寧是葉秀英知悉江青紅轉讓系爭房屋實為無權處分,故葉秀英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才是。
㈢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雖無從登記,惟違章建築亦須繳納稅捐,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仍得由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判斷,李文娟向葉秀英買受系爭房屋時,卻未為查證,買受後亦未更改登記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況李文娟僅憑葉秀英提出其與江青紅有就系爭房屋轉讓合意之轉讓書即謂已查證,而轉讓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亦屬不明,上開情事皆悖於常情,殊難謂李文娟已盡查證義務,故李文娟主張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自屬無理。
㈣況且,系爭房屋既無從為登記,並無公示登記制度足使第三人信任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縱使葉秀英並不知江青紅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限,葉秀英亦無從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李文娟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8 ,並請求王承德、李文娟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㈤退步言,如認李文娟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葉秀英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出賣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侵害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且江青紅轉讓系爭房屋予葉秀英應係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江青紅依法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之轉讓行為,並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等語。
王承德、李文娟則以:葉秀英於102年11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前,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提出鈞院公證書1 紙證明其係基於與江青紅債權債務關係而於91年10月17日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王承德、李文娟善盡查證義務後,始於102年11月8日與葉秀英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分期給付價金完畢,是二人確為善意第三人,應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況李文娟、王承德均不知曾有繳交房屋稅情事,依法亦無權查詢他人之稅籍資料,豈能違法查證。
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已經逾越民法第245條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葉秀英則以:系爭房屋是其所有,李文娟、王承德是趁系爭房屋裝潢時,聲稱要幫其顧房子而住進去,現在不讓其進入,其在江青紅生前照顧他,且與江青紅在公證人前公證買賣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確認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1/8 ;
王承德、李文娟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備位:江青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葉秀英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葉秀英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江高二於81年死亡後,江高二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在江高二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上訴人逕予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8 存在云云,揆諸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得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云云,洵非足取。
是以,上訴人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承德、李文娟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無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即令上訴人主張因江高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葉秀英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江青紅依法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上訴人對江青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江青紅轉讓行為等語為可採,然江高二係於91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秀英一事,有轉讓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迄今已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陳稱係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身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在江高二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之餘地。
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承德、李文娟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秀英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備位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江青紅於91年10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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