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汪蕙菁所有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減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25頁):
- ㈠、汪蕙菁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
- ㈡、被上訴人承保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系爭A車經送修,支出
-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參本件卷第25頁
-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下列過失:騎乘機車本亦應遵守該路段行
- ㈡、系爭A車經計算折舊後,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費用是否係為
- ㈢、汪蕙菁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1∕31,
-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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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曾國藩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汪蕙菁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之車體損失險,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為SF-56 號大型重型機車(系爭B 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 段與烏月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汪蕙菁駕駛之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汪蕙菁回復系爭A 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41 元(包括工資61,578元、零件71,76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B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汪蕙菁先前到醫院探望正在急救的上訴人時,曾向上訴人家人表示,並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當時有看見上訴人減速,汪蕙菁以為上訴人要讓其先行,所以才加速通過,導致撞到了上訴人。
況系爭A 車係轉彎車本要禮讓為直行車的系爭B 車,且系爭B 車與前方汽車距離約50-60 米左右,一般人幾乎不會去穿越連續車流,上訴人因信賴交通法規,所以才直行,汪惠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系爭A 車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25頁):
㈠、汪蕙菁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A 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烏月路口,且文山路1 段號誌綠燈亮啟之情形下,欲左轉至烏月路時,疏未注意撞擊上訴人騎乘系爭B 車、搭載訴外人王坤山,正沿文山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汪蕙菁所駕駛之系爭A 車右側車身(近右前車輪處)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承保系爭A 車車體損失險,系爭A 車經送修,支出工資含塗裝費用61,578元及零件71,763元,上訴人代為賠付上開費用。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參本件卷第25頁):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下列過失:騎乘機車本亦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度而超速行駛,且亦未於發現汪蕙菁之系爭A 車在前方交岔路口轉彎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直行至該路與烏月路口?
㈡、系爭A 車經計算折舊後,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費用是否係為68,754元?
㈢、汪蕙菁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B 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1∕31,06:14:30」(惟系爭事故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時間為說明),於06:05:19,系爭B 車於事故路口前某路口(依員警林德成於現場勘驗時指出,該路口為文山路1 段與同路249 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6:05:40,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B 車起步並加速前進,其間經過2 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及1 座陸橋後,於06:16:10抵達系爭事故路口停止線(勘驗筆錄第7 頁倒數第12行誤載為文山路與某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06:16:11,系爭B 車撞擊系爭A 車右側靠近右前車輪之車身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卷宗所附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本件刑事第一審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留有18.8公尺之煞車痕,而事故當天白天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摩擦係數約介於0.85至0.70之間,若上訴人時速僅4 、50公里,應可完全煞停,不致撞擊系爭A 車。
且經上開勘驗系爭B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上訴人在文山路1 段與同路249 巷交岔路口起駛後,確有加速前進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瞬間時速顯應高於上開平均時速。
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刑事第一審陳述:我在事故路口前約100 公尺就看到系爭A 車等語(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41 頁背面);
其於本件刑事第一審現場勘驗時亦指陳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6:16:06,發現系爭A 車在事故路口,於06:16:07變換車道至外側車,經其在場指出各該現場位置後,由員警實際丈量該2 位置至該路口停止線之距離分別為93.6公尺、79.5公尺,此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參本件刑事第一審卷第86頁、第99至108 頁)。
由此計算⒈上訴人看到系爭A 車,其車速約為67.392公里/ 小時(93.6公尺÷〈11-6〉×60×60÷1000=67.392公里/ 小時);
⒉上訴人因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時(即06:16:07)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06:10:11)止,其車速約為71.55 公里/ 小時(79.5公尺÷〈11-7〉×60×60÷1000=71.55 公里∕小時)。
足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 車時速應係介於71.55 公里至67.392公里間。
而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按(參10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
況且,上訴人看到系爭A 車在事故路口中心處待左轉時,系爭B 車距離事故路口尚有93.6公尺,上訴人並陳稱:我前方1 輛小客車同直行,距離我約5 、60公尺,我看到系爭A 車時,汪蕙菁是在路口準備左轉,而且汪蕙菁有讓該輛小客車先行,系爭A 車是以緩慢行進方式讓該車先行等語(本件刑事第一審卷第142 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發見系爭A 車時,確已預見汪蕙菁之行進方向係左轉至烏月路,且系爭A 車已緩慢進入其行進之車道甚明。
惟上訴人除變換至外側車道外,竟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介於71.55 公里至67.392公里之速度直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9346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813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7日北交安字第1031907344號函在卷可考(參102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件刑事第一審卷第127 頁,下稱本件鑑定意見)可考。
由上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確有未遵行速限而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云云,洵無可採,其聲明證人汪蕙菁證稱系爭事故為汪蕙菁在路口加速所致云云,自無必要。
惟縱令汪蕙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仍有上述過失,無從據此解免責任,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3,341 元,其中71,763元為零件費用、615,789 元為工資,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紀錄照片及統一發票可參(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A 車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7 日,使用期間約為8 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7,176 元(計算式:71,763元×1/10=7,176 元),則系爭A 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8,754元,上訴人空言辯稱費用過高云云,難予採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汪蕙菁就系爭事故有應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之過失,爰審酌上訴人騎乘系爭B 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汪蕙菁具前揭過失,且依本件鑑定意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汪蕙菁僅為肇事次因,認汪蕙菁與有過失之程度為40%,故本院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6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1,252元(計算式:68,754×60%= 41,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52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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