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簡上,20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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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伯周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何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攀生非上訴人之管理人,竟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僭稱為上訴人管理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及大同段806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真,羅攀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認羅攀生為無權處分,故駁回其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詎羅攀生於93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於原系爭契約書面特約事項載明「本約於93年1月2日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羅攀生管理人資格不符合桃園地政事務所規定,以致無法過戶到買方指定名義人蔡宜真名義下,同意撤銷原過戶申請案中,重新申報給蔡伯周(即被上訴人),並協議總價新臺幣120萬元整,原尾款新臺幣29萬買方不用再支付給賣方」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非經公業規約所定程序,且由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得處分公業土地,且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1,000多萬元,卻因認有利可圖,仍與無權處分之羅攀生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羅攀生提出不實法院公證書予代書即訴外人陳鈺璇,由陳鈺璇發函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溝通,後於93年7月23日辦理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後,再過戶予訴外人邱仕立,嗣上訴人察覺羅攀生賤賣系爭土地,且將受領款項侵占入己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起初無法順利過戶時,要求羅攀生減少價金,可知被上訴人對土地為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非羅攀生一人所有等情知之甚詳,無善意取得情形,上訴人已以102年10月17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或洽談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該函後不予置理,現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邱仕立而返還不能,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轉售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土地現值約2,000萬元利益,爰一部請求其中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2日經人介紹向上訴人管理人羅攀生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149 萬元,並書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天支付60萬元支票2紙共計120萬元,且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蔡宜真,過戶完成後再支付尾款29萬元予管理人羅攀生,被上訴人當時持上訴人管理人羅攀生提供之71年11月28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佐證上訴人祭祀公業確有授權管理人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前揭同意書並經法院認證在案,但辦理登記過戶時,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對於會議紀錄、同意書、規約等節存在疑義,始請示內政部為解釋,內政部遲至93年6月28日才發函桃園縣政府、土地登記科,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規約、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資格等情沒有問題,而准予登記。

被上訴人在等待內政部解釋期間,本不願繼續交易,但因管理人羅攀生不願返還先前受領價金,雙方遂於93年1月2日協議將買賣價金降為120萬元(即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

故而,雙方買賣程序及文件均為合法,上訴人與原管理人羅攀生所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另系爭土地實為道路用地,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行情價,上訴人若對交易金額不符期待,應向受領價金之羅攀生主張返還等語。

三、原審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260 頁):

(一)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2至93年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羅攀生」(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二)羅攀生以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者的身分自居,於92年8 月12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49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面,約明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宜真,羅攀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120 萬元。

(三)羅攀生於93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重新就系爭土地,議價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且於原系爭契約書面特約事項載明「本約於93年1 月2 日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羅攀生管理人資格不符合桃園地政事務所規定,以致無法過戶到買方指定名義人蔡宜真名義下,同意撤銷原過戶申請案,重新申報給蔡伯周(即被上訴人),並協議總價新臺幣120 萬元整,原尾款新臺幣29萬買方不用再支付給賣方」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四)羅攀生交付法院公證書予代書陳鈺璇,由陳鈺璇發函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溝通,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後,再於95年10月31日出售過戶予邱仕立,並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

(六)上訴人認羅攀生非原告管理人,卻賤賣系爭土地,將收受款項侵占入己,遂於102 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或洽談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羅攀生僭稱上訴人管理人,無權賤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羅攀生為無權處分人乙情知之甚詳,故無從抗辯善意取得,另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轉讓邱仕立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土地價額利益(2,000萬元)之一部3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土地價額利益之一部3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92年8 月12日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管理人羅攀生,羅攀生彼時提出71年11月28日、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同意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羅攀生全權處理且同意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並授權至法院認證財產目錄)及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約定,前揭同意書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72年5月23日認證,始與有權代理上訴人之羅攀生,以買賣價金149萬元締結買賣契約,且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2紙與羅攀生等情,有系爭契約、前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同意書、桃園地院72年5月23日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81頁),上訴人除質疑認證書形式真正外,對前開文書真正不加爭執,更認同前開文書中會員資料,確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彼時會員(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揭認證書既經桃園地院依公證法確認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之人,與其等身分證件相符,且該等人瞭解簽署文件內容,始依法予以認證,此份文書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至前揭其他文書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亦當為本院認定事實依據,綜觀前開文件內容,可知上訴人祭祀公業先前會員(37人)於71年12月23日,依祭祀公業羅仲素公派下會員組織規約第2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81頁),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處分,由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決議,書面簽名及蓋印同意羅攀生全權處分系爭土地等情(即原審卷第60至63頁同意書,派下員共計37人,有31人同意簽名蓋印其上),復徵以系爭土地彼時土地登記謄本上確實記載羅攀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認羅攀生彼時確實為上訴人管理者,經派下員三分之二書面同意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者,殆無疑義。

(二)羅攀生以上訴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者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本因羅攀生管理人資格與桃園縣政府上訴人管理人資料不同,遭桃園地政事務所質疑及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過戶申請,嗣承辦代書陳鈺璇向桃園縣政府地籍課提交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頁),桃園縣政府遂以9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30116396號函轉請內政部,就該案上訴人申辦土地所前移轉登記疑義釋疑,內政部後以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字號函覆「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所明定,本案該公業業經貴府(即桃園縣政府)71年間備查有案之規約第21條對於不動產之處分已有明確規定,又依其71年11月28日召開之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售新建房屋條件按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等觀之,亦符合該規約之規定,該公業授權管理人之同意書,既再經法院認證,自得由現任管理人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始依照前開函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事宜。

審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在台已有相當歷史,然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條例內容無溯及既往規定,自無從影響既存祭祀公業之先前運作情形,該條例第38條雖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變動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然此僅規範施行之後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存祭祀公業若存在管理人變更,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情形,亦無從逕執前開規定,否認此等管理人變更行為效力,另輔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管理者為羅攀生,及土地登記實務上之變更登記,應具有相當行政作業需求,理具有相當公信效力,可徵羅攀生彼時應確實有經上訴人祭祀公業選任為管理者,且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管理情形,故縱論此與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料記載有別,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怠於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管理者變更手續之可能,故內政部斟酌彼時祭祀公業運作情況、土地登記實務、前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法院認證等情,肯論由彼時管理人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申辦土地過戶登記,應謂核符彼時社會祭祀公業常情,且與法無違。

而上訴人未保存自身祭祀公業內部資料,僅以時間久遠、不知羅攀生為何會登記為土地管理人云云推卸自身應保存內部資料,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提出證據責任(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空言否認羅攀生為管理者,及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資格,應無可取,本院綜以前開證據資料,認定羅攀生為上訴人管理者,且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三)從而,本院認定羅攀生先前確實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有權處分土地之羅攀生締結系爭契約,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為本,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羅攀生受領價金後未交付上訴人,實乃上訴人與前管理者羅攀生間是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土地價額之一部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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